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業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業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業成已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反而索要別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杜業成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林川閔周郁忻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函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陳明 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90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告杜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有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337卷第220至2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其係將本案電支帳戶出借予自稱「 陳世豪 」之人,因「陳世豪」說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將有優惠,我和「陳世豪」都是幣圈之玩家,我提供給「陳世豪」時有設防範措施云云(見金訴337卷第100、167至181、223頁)。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川閔、周郁忻等2人(下稱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2425卷第9至11、13至15頁)在卷,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分別至大雅分局、三重分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川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周郁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425號卷第23至25、29至35、37至39、41至43、49、53至59、61至65、67至71、99至101頁)及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3072913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金訴337卷第41至71、143至160頁)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乃個人進行交易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且業者對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電子支付之必要者,均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另因電子支付帳戶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電子支付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簡訊驗證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該電子支付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金訴337卷第223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賣了很多帳戶;本案我無法知道是將本案電支帳戶給誰,我沒有見過對方,對方說他住屏東,但是否真實我不知道;我幫對方接收驗證碼等語(見偵2425卷第114至115頁),且被告確曾因賣帳戶於112年9月5日遭偵查機關訴追、繼而起訴及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足悉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過往經驗,應已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任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800元),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就本案主觀上具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經論證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2,800元,結果不法程度非鉅,且被告均以全數賠償告訴人林川閔等2人(見金訴337卷第93、183頁),告訴人林川閔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金訴337卷第107頁),結果不法程度大幅降低;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電支帳戶進行詐騙,但被告僅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見金訴337卷第22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川閔

林川閔於網路遊戲(即新楓之谷)中看到玩家「9453爆破大隊」販賣虛擬寶物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匯款1萬2,000元可交易虛擬寶物「永恆盜賊上衣」,致林川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

被告申辦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2

周郁忻

周郁忻於網路遊戲(即新楓之谷)中與「靠海大別墅」聯繫,對方佯稱匯款800元可交易遊戲幣,致周郁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

被告申辦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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