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揚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揚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新竹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埔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 陳秋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約定取得澳門幣20萬元,容任「陳秋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間,或其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 顏援玉郭峻宏楊信能陳聖宗黃秀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峻宏、楊信能、陳聖宗、黃秀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

  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顏援玉、告訴人郭峻宏、楊信能、陳聖宗、黃秀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移歸卷一第22-24頁、第26-28頁、第30-32頁、第35-36頁、第38-43頁),復有被害人顏援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峻宏之轉帳紀錄、告訴人楊信能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聖宗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秀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523號函暨帳戶之基本資料、IP位址清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WHOIS查詢結果(參見移歸卷一第44-45頁、第46-48頁、第49頁、第148-226頁、第142-147頁、第50頁、移歸卷二第1-15頁、第91-119頁、第16-35頁、第121-140頁、第46-47頁、第50-53頁、第75-78頁、第48-49頁、第54-55頁、第79-84頁、偵卷第8-10頁背面、第11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新埔農會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49頁、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援玉成立和解,願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且已支付第1期賠償金完畢一情,有本院114年7月9日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7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9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難期妥適。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

1、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2、再者,被告為賺取高額投資報酬而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多達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犯罪情節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1、按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是原審判決就此所為適用法律,並未有何違誤之可言;

2、又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本案有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非犯後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到庭之被害人顏援玉(附表編號1)成立和解,亦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然於本案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新埔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最終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中學職業科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自由業,平均月收入不到3萬元,有1個小孩已成年了,有輕微的過動症,他自己有工作,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已與其中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新埔農會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顏援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援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泰盛國際」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8日14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新埔農會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1分許,轉帳5萬元。

2

郭峻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峻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迅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6日9時2分許,轉帳5萬元。

新埔農會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17日8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17日8時59分許,轉帳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4分許,轉帳4萬元。

3

楊信能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信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迅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12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新埔農會帳戶

4

陳聖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聖宗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迅捷」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無摺存款。

113年1月10日9時15分許,無摺存款1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5

黃秀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迅捷」、「籌碼先鋒」、「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匯款12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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