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高誌明高守棋
相 對 人  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3574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
2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
序仍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意旨雖謂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所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
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5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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