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RUSETAKANORI(成瀨隆典)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ARUSETAKANORI(漢字名:成瀨隆典;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000○」酒吧店內,因與告訴人 嚴汝柃 (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欲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中因告訴人不斷掙扎,被告乃持續壓制不讓告訴人起身,以此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20分鐘,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000○」酒吧老闆TSURUOKASHIGEKI(漢字名: 鶴岡成 己,以下以此稱之)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不讓告訴人起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帶我的客戶去酒吧喝酒,後來我去接那位客戶,並要結帳,告訴人要求我要一併支付她店內消費費用,但告訴人不付費就想自己離開,我將告訴人留下並請她付款,告訴人有留下來處理,當時告訴人已喝醉,講話越來越大聲,在付費完要離開時,突然握拳攻擊我,我先將告訴人壓在牆邊,告訴人有對我道歉,但我放手後,告訴人卻還一直攻擊我,我只好用柔道方式將告訴人弄倒,並壓制住告訴人;因為我放手告訴人又突然拿椅子要丟我,我才又壓制告訴人,並請酒吧老闆幫忙報警,因告訴人掙扎想要離開,我就壓制告訴人等待警察到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經由酒吧老闆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後,見到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情景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 鶴岡成己 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15、85-86、17-20、79-80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9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經證人即在場之酒吧老闆鶴岡成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本來在店内吧檯處理事務,聽到座位區有人在爭吵,就看到一位女性客人(即告訴人)先對被告攻擊,被告就以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在這過程中被告都是一直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沒有其他動手或攻擊的情形,我見狀就先報警,並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警方才到場處理,那時告訴人在地上一直要掙脫抵抗,被告就一直壓制她,堅持要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7-20、79-80頁),經核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又案發當時係由證人鶴岡成己報警之事實,亦經核對確認證人鶴岡成己警詢筆錄與臺北市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確認屬實,亦可見被告供述所稱由酒吧老闆報警之事,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被告、告訴人在案發後隔日,各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部、右肩、右頸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1-23頁),經核其二人各自所受之傷勢部位、程度,亦屬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害;再從被告供述與證人鶴岡成己所述證詞以觀,被告應係知悉員警將到場處理後,持續壓制被告至員警到場處理,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如有無端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之行為,應不致於明知員警到場,仍持續壓制被告,直至員警到場後,仍坦然接受調查,是斟酌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因遭酒醉之告訴人攻擊,才會壓制告訴人之辯解,尚非虛妄之詞。
㈢告訴人固於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8日早上約6點,有到「○○000○」酒吧,那時是因之前喝開了,所以到這間酒吧續攤,剛好就遇到被告走進來找他朋友,我那時已經要結帳了,和被告擦身而過時,好像不小心揮到被告的肚子,結果我去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就把我推倒在地,從後面掐住我脖子,不讓我起來,讓我快沒辦法呼吸,我就說抱歉,請他放開我,但被告完全不願放開我,我掙扎他也不理會,那時酒吧老闆也沒來把我們兩個拉開,應該是有個臺灣人看不下去了才報警,這過程至少20分鐘,直到後來警察到了才起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58頁);又證稱:我不確定是客人叫老闆報警,警察來了可以起來的時候,全部人都走了,只剩下老闆還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惟查,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鶴岡成己上開陳述,說法可謂南轅北轍,考量鶴岡成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酒吧老闆與客人之關係,與雙方並無何等恩怨嫌隙或故舊親誼關係,並無何等為虛偽陳述袒護被告之必要;反觀告訴人為本案直接利害關係之人,與被告居於對立之立場,存有誇大不利被告之行為,或對自己不利之行為避重就輕之可能,是以,當不能以告訴人之片面說詞,遽認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其次,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掐住脖子導致快要無法呼吸等語,但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經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診斷後,僅判定其受有胸前、左臉頰、右膝蓋、右手肘、左鼠蹊處瘀傷及左上臂、左下臂挫傷等傷害,但未診斷其受有頸部之傷勢等節以觀,實難認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案發當時為店裡有臺灣人看不下去才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不僅與告訴人警詢中證稱:當時店家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有所不符,且本案係由證人鶴岡成己報警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經核本案報案時間已為清晨6時14分,告訴人自身在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其他客人已離開酒吧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當時店內是否仍有告訴人所指之客人,仍非無疑之處;此外,衡情倘如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無端暴力相向行為,當盡力提供事證請求偵查機關查明原委,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與一位朋友去酒吧,但我這位朋友無法作證,一發生事情他就走,怕惹麻煩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可見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供其所稱案發時在場之人以佐證其指述之內容。以上種種,均足認為告訴人所指其僅因不小心碰撞到被告,就遭被告無端出手攻擊並壓制在地上,經員警到場後被告始願意放手等情詞,仍有諸多存疑之處,不能以告訴人之說法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再被告壓制告訴人後並未毆打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鶴岡成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80頁),參以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勢,均係單純遭人壓制在地可能導致之傷害,均如前述,且經核並無其他可資判定被告另有抓掐告訴人頸部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勢,又告訴人當時所受均屬皮肉表層之傷害,此更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僅將告訴人在地上,而別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非子虛。
㈤據上,由本案現有事證以觀,實無從排除係告訴人先無端出手攻擊被告,被告為防免自身遭告訴人出手攻擊導致身體完整法益遭侵害,因而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可能性,則被告主張其當時壓制告訴人,乃基於正當防衛,即非無據。又本案既無從排除告訴人確有無故出手攻擊被告身體,且持續出手攻擊之行為,又被告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並有請酒吧老闆協助報警,且在警察到場前,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待警察到場後即交由警察處理,則無論告訴人在被告被告壓制後,是否已有先行離去之意思,卻仍遭被告持續壓制阻止,被告所為,均可認為係其基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糾紛,因認為遭告訴人無端肢體攻擊,故在警察到場處理前阻止被告自行離去,以待公權力介入究明是非曲直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不論是出於自我防衛,或是暫時阻止告訴人離去以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目的,其使用之手段均未逾必要之程度。從而,經整體衡量案發當時情狀,被告壓制告訴人之目的核屬正當,且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仍可認為被告所採手段相對於其目的仍屬相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即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具備違法性,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20分鐘之強制行為及傷害行為,但其所辯之事實關係,尚可採信,則據此所為,乃屬防衛來自告訴人攻擊之正當防衛,其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或離開之行為,則屬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必要手段,故難認為有何傷害、強制之罪責,本案被告之辯解,當屬有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傷害及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然被告前揭行為,既無從排除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且其目的則為阻止告訴人持續攻擊、阻止告訴人離開以待員警到場釐清責任、排解紛爭,其手段又未逾越防衛自身身體權或請求公權力介入處理之必要之程度,則被告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且不能認為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違法性,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
被告為證人鶴岡成己酒吧之常客,且二人均是在異地工作之日籍人士,基於心理學之「相似性效應」,證人鶴岡成己在潛意識下容易產生對被告之親切戚,是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應較一般證人更為薄弱。又證人鶴岡成己證稱只看到被告出手壓制證人在地上,而被告在偵查中係供稱有先用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抵在牆面,但告訴人還在打被告,故推倒被告壓地上,但如被告僅有壓制告訴人「肩膀」並將告訴人推倒後「壓在地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多應僅有肩膀、手臂、手肘或跌倒時膝蓋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驗傷結果,卻仍受有「胸前瘀傷」、「鼠蹊處瘀傷」等傷害,可知證人鶴岡成己之證詞與被告供述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多有矛盾,是否實在,誠屬有疑。再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店內監視器影像時間僅有24天,要回溯調閱時,紀錄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然參臺北市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內記載「店家負責人鶴岡成己表示店內監視器無錄影功能,無法調閲發生情形」,顯見證人鶴岡成己蓄意袒護被告,方於警詢中作出不實之證言等語。惟查:本案依現有證據,雖可認為被告於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告訴人出手後,才壓制告訴人,且被告僅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自己、阻止告訴人離去以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無其他侵害告訴人身體行為,則被告上開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難認為具有違法性,業經論述如前,是不能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強制行為。檢察官僅以被告為證人鶴岡成己酒吧之常客、二人所處情境相似等情,即認證人鶴岡成己證述憑信性較低乙節,不過為檢察官推測之詞;又證人鶴岡成己所述與被告之辯解並無重大齟齬矛盾之處,即既然在吧檯內處理自己事務,即使並未完整見聞被告、告訴人雙方互動過程,亦屬合乎情理;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其遭壓制在地可能受到的傷害,則經論述如前;另檢察官所稱證人鶴岡成己就店內監視器有無錄影檔案前後陳述不一部分,亦不能完全排除最初員警到場處理時,因雙方語言溝通障礙,導致雙方就有關監視錄影之事意思溝通出現落差,尚不能僅以此點即當然推認證人鶴岡成己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至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則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