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童**」之正
確,於法不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通知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應補正提出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全部,勿遮掩)、該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9日辦理信託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童**」之正
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記載被告全名、住居
所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件訴訟之
進行。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正上揭說明二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