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原告 簡弘瑋
被告 莊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受害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72元之款項領走,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開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62號卷宗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自己是在臉書上找兼職、賺錢之工作,對方說是博弈出金,且是合法的云云,然被告亦供陳:其與對方是在臉書上聯繫,後續把工作機放在超商的廁所,其自己去拿,交回去時一樣也是放在超商的廁所,到ATM領款後也是把錢放在超商廁所,跟對方說後其就離開了等語。依此觀之,被告並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且工作機、領取之現金都是放在廁所後交還對方,此明顯是在從事無法見光之非法工作。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當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29,972元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72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