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處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甲○○未受傷,但其所駕駛之剷土機受損,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甚詳。
㈢酒精濃渡測試值。
㈣查獲報告書二份、肇事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五張在卷供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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