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 被告 莊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紋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領取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憑卡陸續借款,惟自10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3,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