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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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旗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觀察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鳳旗路外側車道,適 賴禹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賴禹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腰挫傷併血尿等傷害。嗣陳建宇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禹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賴禹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12至16、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地點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至鳳旗路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右腰挫傷併血尿之傷害,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4年11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12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義大醫院,而在醫院內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鳳旗路外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交易卷第26頁及反面),並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交易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