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久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久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久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海景路口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久賢竟疏未注意,竟貿然自該處路口右轉欲停車,適有 孫訓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後騎來適亦至該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突見楊久賢駕駛之系爭貨車右轉而來,為閃避系爭貨車,緊急煞車而滑行自摔,致孫訓參受有左橈骨幹骨折、臉部、雙肘、雙手、雙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嗣楊久賢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久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訓參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24-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12、14、16、18、19-22、23頁,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終釀本案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被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光警示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8-2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未使用方向燈貿然右轉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因賠償金額未達一致尚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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