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曾芳逸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息3.9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8年1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2萬3233元(內含本金11
8萬8675元、遲延利息1萬6614元、月付金利息1萬6454元、違約金149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