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沐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
51、17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沐恩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6日12時2分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3樓租屋處之「遠東麗市大樓」地下室,見 林慶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並未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林慶耀所有置放車內小置物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百餘元,得手後再徒步離開上址。嗣因林慶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8月9日12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
巷○號大樓車道步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隻,剪斷車鎖,而竊取 李雪芬 所有之IRLAND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開上址。嗣因李雪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耀、李雪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沐恩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3頁,警三卷第1-2頁,偵緝二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耀、李雪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4頁,警三卷第3-4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三卷第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於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被告持以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屬金屬材質,既能剪斷車鎖,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論告,且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載明被告侵入地下室行竊,自屬起訴範圍內,爰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9、31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後,併予審理。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大樓行竊時,租約尚未到期,亦尚未搬離該大樓,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林慶耀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3頁背面),被告既為該社區大樓之住戶而得自由進出該大樓及地下室內,即非屬侵入住宅,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罪間,時間、地點各異,竊取財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亦嚴重破壞告訴人李雪芬之住宅安寧居住安全,造成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年紀尚輕,缺乏家庭支持,致誤入歧途,倘遽課以重刑,將不利日後社會之復歸,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宣告之主刑不同(一為拘役,一為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以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