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 吳燕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永閎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如建築圖螢光筆標示區域,面積69.8平方公尺,見卷第27頁)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故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6,150元(計算式:69.8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7,000元/平方公尺×1/4=5,706,1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1,965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而原告僅繳納6,610元,尚欠50,919元(計算式:57,529元-6,610元=50,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