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34號聲請人 余讓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徐健生 為受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可鑑定徐健生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並依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聲請本院對徐健生為輔助宣告,並於同年月24日陳報鑑定醫院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嗣卻於同年6月20日陳報徐健生已無恢復正常之可能,請免為精神鑑定等語,並提出徐健生相關病歷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所請依法難予准許。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速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徐健生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如須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依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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