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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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俊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富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右側有 張錫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謝富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錫福因慣性作用而彈飛撞及謝富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受有左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腳腓骨骨折、第五頸椎半脫位及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同日轉院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治療,延至103年9月19日17時18分因心肺衰竭、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錫福之妻 鍾千金 、張錫福之女 張中惠 、 張淑惠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富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相字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張中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淑惠於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相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20頁;相字卷第31至3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張錫福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疏未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