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陳盈伸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維哲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廉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正廉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規劃設計、監工及簽約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維哲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
3年1月2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擅自影印上有正廉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之空白收款證明單,復以正廉公司名義與客戶 黃秋峰 簽立室內設計及裝潢之合約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訂金後,在上開收款證明單上填寫已收受訂金15萬元,偽造正廉公司名義之收款證明單1紙,交付予黃秋峰而行使之;蔡維哲另在蓋有正廉公司印章之合約書草稿上,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欄位偽造「陳盈伸」(即黃秋峰之配偶)之署名1枚,偽造陳盈伸與正廉公司簽立室內設計及裝潢合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1紙,及在蓋有正廉公司收款專用章之收款證明單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欄位偽造「陳盈伸」之署名1枚,偽造正廉公司已收受陳盈伸所交付訂金3萬元之不實內容私文書1紙後,交付予正廉公司而行使之,並僅繳回3萬元訂金予正廉公司,將差額1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黃秋峰、陳盈伸及正廉公司。嗣於103年11月間蔡維哲離職後,正廉公司作客戶追蹤服務時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正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維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正廉公司代表人 徐志屏 、證人黃秋峰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立約人黃秋峰之合約書及收款證明單、立約人陳盈伸之合約書及收款證明單、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單、被告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1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陳盈伸」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
客戶黃秋峰所交付訂金之決意下,透過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遂行其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行為,因有時間縱向及橫向之局部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
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復行使偽造之收款證明單、合約書等私文書,以掩人耳目,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正廉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卷證頁數│├──┼─────┼─────────────┼─────┤│1│合約書│在甲方:訂購人欄,偽造「陳│他卷第8頁││││盈伸」署名1枚││├──┼─────┼─────────────┼─────┤│2│收款證明單│在客戶確認欄,偽造「陳盈伸│他卷第9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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