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黃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16,247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47元,及其中9萬5,90
9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9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
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
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每
月9元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