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治維
被   告  郭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與另一名計程車司機於民
國106年7月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亞太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將
原告攔下,以原告與訴外人綽號「 小真 」間有債務關係為由
,要求原告簽本票,原告因害怕而依被告指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3年前於被告經營之彩券行陸續向被告員工
彭苡晴 (即綽號小真)買彩券未付錢,因原告為老客戶,當
時並未簽書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8536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這就是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經查:依證人彭苡晴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其綽號為「小真」,受僱於被告所經營的彩券行,原
告有來買彩券,並且也有介紹其老闆給原告認識,原告共買
彩券欠約140多萬元未還,所以有欠被告錢等語,足見原告
因買彩券賒帳,而積欠被告142萬元。此外,原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58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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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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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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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4日│400,000元│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CH49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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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7月4日│200,000元│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1日│CH49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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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7月4日│820,000元│未記載│106年7月21日│CH49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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