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鈺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鈺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鈺棋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於
民國107年01月14日21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雲林縣二
崙鄉花世界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欲返回住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
15日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內,因形
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
以酒測,於同日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馮鈺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
白;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年已47歲,社會經歷豐富,且為一般理性之人,應知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其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性較高,惟念被告本件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肇事釀禍
,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