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起訴狀所附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