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王華瑞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陳柏帆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被告王華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國
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華瑞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原告於
民國105年8月4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45518號),經本院以105年8月11日士院勤105司執雙字第45
51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王華瑞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1/3
,惟被告公司以被告王華瑞非其員工為由異議,而未為扣押
,然原告調閱被告王華瑞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發現被告王華瑞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以不
實之事實陳報,以被告王華瑞105年度薪資總額為164萬3,
00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平均為13萬6,916元,自105年8
月起至106年5月止,計10月,薪資總額應為136萬9,160
元,1/3即為45萬6,386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王華瑞對被告公司有45萬6,386元之薪資
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退保不等於實際離職,被告公司有
隱匿之情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王華瑞於105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之薪
資總額,乃係105年8月1日離職前,任職期間之薪資,被
告王華瑞於105年8月1日即已離職並辦理退保,自無從扣
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
告王華瑞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王華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該筆債權是否得以受償,顯然
兩造就該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觀諸卷附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
頁)及被告王華瑞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2、72至86
頁),可知被告王華瑞之健保於105年8月1日已自被告公
司轉出,且於105年8月13日辦理勞保退保,對照被告王華
瑞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薪資帳戶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下),亦可見被告公司自105年6
月4日後即未再將被告王華瑞之薪資匯款至該帳戶,堪信被
告王華瑞自105年8月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王華瑞對被告公司有45萬6,386元
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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