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國道一南下363.9公里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88,685元(含零
件51,972元、工資36,713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行照、訴外人宋○慶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6500642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51,972元
、工資費用36,713元、合計共88,685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堪予信實。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月,此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12月22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7,3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51,972÷(5+1)≒8,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972-8,662)×1/5×(4+0/12)≒34,64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1,972-34,648=17,324】,另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36,71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54,037元【計算式:17,324元+36,713元=54,037】,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