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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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一號),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未劃設慢車道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詎甲○○竟貿然駕車於十公尺前已見同向前方乙○○○正騎乘腳踏車擬穿越道路,猶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而仍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向前直駛,適有乙○○○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方十公尺處買完水果正欲返家並與在對面之友人 郭雪燕 打招呼後準備穿越道路然因覺車流量太大而繼續前行,亦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二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相撞,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方,造成乙○○○受有蛛蜘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併左下巴裂傷等傷害。二人於受傷後,旋經人送往醫院急救,嗣警員 張文堂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由旁觀者告知肇事者均已送往醫院,並於醫院內經由護士之轉知而已悉甲○○、乙○○○為本件車禍之犯罪嫌疑人,其後甲○○、乙○○○始對警員張文堂陳述肇事經過。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肇事地點前十公尺處即已見到乙○○○騎乘腳踏車擬穿越馬路,然仍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向前直駛,其有部分之過失等情,惟辯稱:其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六頁稱:「(問: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時是直行,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我騎乘RWO─00二號機車,我是從中壢要往八德方向,我在碰撞之前十公尺就看到機車,當時他是要過馬路,所以我就稍微往左,車速大約四、五十公里,當天是陰天,地有一點滑,當時有下過雨。」、「(問:有何辯解?)我覺得我有部分的過失,但是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被告乙○○○亦坦承當日騎乘腳踏車剛買完水果,欲穿越馬路,並因對面有人跟其打招呼而舉手打招呼,其有疏忽之過失等情,惟辯稱:當時一打完招呼就被撞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及第六頁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我騎乘腳踏車,當時我剛買完水果,因為對面有人跟我打招呼,所以我把手抬起來跟對面的人打招呼,然後我舉起手來打招呼,就被摩托車撞倒了。(問:為何你上次庭訊以及警訊時均稱當時是買完水果要穿越馬路,後來看到有人跟我打招呼,我打完招呼之後,就被撞了,是否屬實?)是的。」、「(問:有何辯解?)我有疏忽,因為我跟人家打招呼。」等語),然查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前述車輛,因於肇事前十公尺前已見乙○○○騎乘腳踏車擬過馬路,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另被告乙○○○因於肇事前十公尺處購買完水果欲返家並與對向之友人郭雪燕打招呼後正準備穿越馬路,然因見車流量太大而繼續前往行之事實,分據被告甲○○(詳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頁背面及第十八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乙○○○(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十九頁背面警訊筆錄稱:「...當時我從事故現場旁買完水果騎上自行車,準備穿越馬路,但見車流很大,便繼續前行,不知為何被後方RWO00二號機車撞及倒地受傷昏迷。」等語、同卷第三四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稱:「...對方撞到我的左後方。」等語)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二二頁,二張內容不同,僅其中第十頁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印及主管、警員張文堂印,其中第二二頁者係空白,當係因案發時被告甲○○、乙○○○二人均已送往醫院,故偵查卷第二二頁係警員張文堂單獨於現場自行繪製,而偵查卷第十頁應係被告甲○○、乙○○○二人製作完筆錄後所繪,自應以偵查卷第十頁為準)、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腳踏車照片多幀(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同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各自駕駛車輛及騎乘腳踏車,行經前開地點,均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減速以避免撞及十公尺前已見得之被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乙○○○騎乘腳踏車亦已知悉當時車流量大不能穿越道路而於與友人打完招呼後繼續前往,竟仍未靠右行駛,以避免後方碰撞,亦疏於注意,致肇事端,準此,被告甲○○、乙○○○二人均有過失至明,又被告甲○○、乙○○○各自之過失均無從解免他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甲○○、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甲○○、乙○○○各自因本件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四頁,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擦傷併左下巴裂傷等之傷害)、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載受有蛛蜘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甲○○、乙○○○之過失行為,與乙○○○、甲○○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乙○○○於受傷後,旋經人送往醫院急救,嗣警員張文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由旁觀者告知肇事者均已送往醫院,並於醫院內經由護士之轉知而已悉被告甲○○、乙○○○為本件車禍之犯罪嫌疑人,其後被告甲○○、乙○○○始對警員張文堂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稱:「(問:你到現場,如何知道何人肇事?)當時已經沒有現場,一部機車停在現場,腳踏車不在現場。旁人說,人都已經到醫院了。我到醫院,問護士說,中壢有車禍,送來二位,護士告訴我是哪二位受傷,我就問受傷的人,受傷的人才說肇事的情形。」等語),復為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顯見警員張文堂係經由他人告知後,已知悉被告甲○○、乙○○○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甲○○、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後,始供述肇事經過,是被告甲○○、乙○○○二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犯罪紀錄,此有被告甲○○、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二人過失及受傷程度,事後雙方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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