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
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收
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而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
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三十一萬元,約定分五年,每月七千九百五十七
元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
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止,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
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貳拾肆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
│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捌拾玖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