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自用小
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難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途經林尾路龍泉橋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原告提出
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0號過失
傷害案件受理後,兩造於95年4月7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分五期償還,由原告撤
回告訴,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
且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份,並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裁
定公示送達,於95年11月30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利息
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和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99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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