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嗣於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10月3日
起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合作金庫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年10
月2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