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
違約金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5年4月3日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25,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共分1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3.625%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信用卡部分迄至95年9月止,共計
消費記帳112,865元;信用貸款部分至95年5月止,共計積
欠125,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65元,及其中103,628
元部分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欠款明細、短期放款借據、短期放款欠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⑴消費帳款112,865元,及其中103,628元部分自
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⑵借款125,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另原告主張信用卡部分,應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
償日止一節,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而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1.16%,而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3.47%,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
6.95%,合併利息計算,則延滯2、3個月後。利率已高出週
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每月600元
,爰予酌減為每月1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
消費帳款112,865元,及其中103,628元部分自9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100元。⑵借款125,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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