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依附表所
示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
銀)間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第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與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分
別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固定計付、按富邦
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八‧四計算機動計算,
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六期(於每月十一日繳付)、七
十二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均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
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月十五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四
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利率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四)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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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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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貳仟玖佰零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元│一月十一日起至清│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逾期在六│
││率百分之十九‧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八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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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貳萬玖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柒拾叁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一月十七日起至清│
││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在六│
││百分之十點四計算│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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