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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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南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南(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22日與劉○○簽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約定由曾國南進行建構線上遊戲網站,劉○○並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6月至10月間,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及50萬元予曾國南。曾國南於同年6月初某日,向劉○○取得其本人及合夥人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竟未依約為劉○○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徵得康○○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康○○名義,提供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 亞太 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職員邱○○,同時以不詳方法,在「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康○○」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康○○本人向亞太公司申辦線上主機代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本人及亞太公司對於線上主機代管服務業務之審核管理正確性。嗣因曾國南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經亞太公司於98年2月20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康○○核發支付命令,康○○始驚覺有異,經質問曾國南後,始悉上情。另曾國南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指示劉○○出資向友人袁○○購買主機等硬體設備,並由袁○○將劉○○所採購電腦設備中之IBM伺服器(7979A2V4G/146GBSAS)1台、磁碟陣列櫃(SASXJ-SA12-316R3U)、機櫃(41U)1個、承板+支架3個、桌上型電腦3台(含華碩P5Ld-E主機板、INTEL雙核心E2180中央處理器、1GBDDR2記憶體、HD160GB硬碟、EN8400GS/256顯示卡、DVD燒錄機PIONEER光碟機、四大七小機殼、350W電源供應器、19吋LCD螢幕、鍵盤滑鼠各3個)等物,置於曾國南向中華玉線玄門真宗教會承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工作室內。詎曾國南迄98年1月間,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成果,始向劉○○坦言其並無製作線上遊戲之專業能力,並允諾賠償劉○○之損失;惟曾國南嗣竟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98年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劉○○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工作室之電腦設備全數搬遷,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本案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就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毋庸於理由內贅予論述,先此指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證人即告訴人康○○、證人袁○○、邱○○、曾○○之指、證述及告訴人劉○○提出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影本、玖奕硬體估價單、玖奕工作主機報價單、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1日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是方電訊主機設備代管服務合約書影本、100年9月8日是字第100111號函附機房設備進出管制表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附康○○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案歷次設備進出機房明細表、康○○目前尚留置設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附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為其依據,並認為:
㈠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所留存之帳單地址及聯絡人等
資料,均為被告曾國南上開工作室地址及其個人使用之電話;是苟本件被告曾國南確曾徵得告訴人劉○○及康○○同意,以康○○名義代為申請上開線上主機代管服務業務,則被告曾國南為何未以告訴人劉○○為聯絡人,或以告訴人劉○○或康○○之地址為帳單地址,反而以自己上開工作室地址為帳單地址,並以自己為聯絡人之理?何況,證人邱○○已明確證稱:「因為我沒有見過康○○本人」等語明確;苟被告曾國南確曾提供告訴人劉○○及康○○之手機號碼予證人邱○○聯繫辦理,證人邱○○何以未曾見過告訴人康○○本人?㈡上開電腦設備確係由告訴人劉○○向證人袁○○採購後,由
證人袁○○逕送往被告曾國南上址工作室裝置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及證人袁○○分別指、證述明確;且被告曾國南於98年間搬離上址工作室時,並未遺留任何電腦設備於上址工作室等事實,亦據被告以外之人曾○○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徵上開電腦設備自始即由被告曾國南持有無訛。何況上開供測試用之工作主機,原係供終端測試使用,非供網路連線使用,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亦搬至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機房之理?
四、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曾國南自始堅詞否認犯罪,歷次辯解如下:
⒈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辯稱:「劉○○是向袁○○購買主機
,買了之後我跟他一起放在亞太機房,一個放在是方機房,目前因為他都沒有繳納機房費用,所以電腦設備都扣在該處,亞太那邊我可以請亞太提出證明」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
⒉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辯稱:「康○○是告訴人的誰我不清
楚,當初是告訴人拿康○○的雙證件給我,但是康○○本人沒有到,由我及袁○○、劉○○把設備,我已經忘記我分別把哪些設備置放於哪個機房,我只記得我是把設備分別放在亞太及是方機房,款項由劉○○支付,從開始到結束都是劉家興支付,我不清楚他是用誰的名義支付,我沒看過康○○這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7、38頁)。
⒊於100年5月31日偵查中辯稱:「設備放在是方跟亞太機房,
但是分別的項目我忘記了,我的亞太機房是用康○○名義租用,是方機房是透過一個綽號叫Jack這個人介紹的,這個機房是華裔遊戲公司介紹的,我是請Jack幫我用,Jack是拿康志安的證件去租用,當時所使用的公司名字確實是Winner,這是Jack的公司,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是我介紹給劉○○,他們自己去談的,我印象中Jack姓吳,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是負責聯絡人,應該是業務邱○○寫的,Jack是是方的業務,據我所知應該是Winner公司向是方機房承租之後,再轉租給其他客戶,Jack應該是Winner的業務,在民事卷證裡面有附Winner公司裡的發票」等語(見偵緝卷第112、113頁)。
⒋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辯稱:「亞太代管契約上面康○○簽
名不是我簽的,當初機房承租事情交給亞太業務邱○○去辦,我在6月初在亞太中港路上的公司拿劉○○給我的康○○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邱○○,我叫她辦租機房的事,她告訴我會全權處理,我有給她劉○○及康○○的手機號碼,我全權委託邱○○處理,可能要傳喚邱○○來了解,劉家興交付的目的不是為了辦理公司登記,是要租機房,我只是要寫軟體,我只是承攬軟體事務,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是在大里的工作室,在6月初由劉○○交給我,因為當時軟體已經測試一段時間,急著上市,必須租正式機房來營運,因為必須經過壓力測試,而且有做備份機房到是方,就是為了做正式營運,新加坡機房是很早之前,是剛開始在3、4月做測試使用,可是後來正式營運是在亞太機房,亞太是6月份,我們測試一段期間後不夠用才進是方,是為了安全,新加坡確實有問題才撤掉,撤掉才用亞太跟是方的頻寬,後台我個人編寫,我不認識 蔡明河 ,勝名集團有一個叫Jackie跟我說他們承租3FX01機櫃,要轉租給我們,我是透過 鄭兆麟 介紹認識Jackie,勝名集團應該是Jackie的公司,那時因為新加坡線路不穩,那時有跟袁○○一起搬設備過去,洽談時還有找袁○○一起去,目前設備都是在亞太跟是方機房,我的工作是已經沒有留下任何設備」(偵續卷第32-36頁)。
⒌於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辯稱:「當初要申請機房時是
劉○○拿康○○的雙證件來給我辦理的,當時說他不要用自己的名字,他拿康○○的雙證件來辦理,我只是代辦,因為亞太的合約書上面有寫我的名字,服務申請書上康○○的署名都是我簽的,因為是我全權辦理,如果我是要偽造的話,就不會用我自己的名字,並且留我的行動電話及地址,亞太是將帳單寄到我的工作室,我再拿帳單向劉○○請款,也請款過二次,所以劉○○知道帳單是康○○的名義,劉○○在第一次我們進機房時有一起進入亞太的機房,進機房時需要報何公司、承辦人,當時有報機櫃承租人康○○的名義,我是以承辦人的名義進去,進去時要檢查身分證,並叫我們在進出入管制表上簽名,我們共有四人,除了我、袁○○、劉○○、我的同學陳○○,進去都有簽名及留下身分證號碼,請鈞院函詢亞太提供這方面的資料,我們大約是在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5分左右進入機房。侵占罪的部分,起訴書所載的電腦設備我曾經有收受放○○里區○○路○○○巷○○號的工作室內,我雖然曾經收受,但是沒有簽收,該工作室是我在管理的,是袁○○會拿到我那邊裝軟體及設定,我收受當天袁○○就搬走了,袁○○搬來只是讓我安裝軟體,再送進機房,我從未保管過這些東西,如果我要侵占當時在亞太就用我的名字就可以,不需要用對方的名字承租機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偽造文書部分,劉○○與被告各說各話,我們從未與康○○接洽過,是劉○○拿雙證件要我們辦理承租機房,並非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是因為積欠20萬元左右的租金沒有還,才發生糾紛,我們沒有任何理由要偽造文書,玖奕公司是他們合夥的,電信費本來就是康○○、劉○○支付,對他們並無損害,我們並未偽造而圖私利。侵占的部分可能有所誤會,電腦設備都在亞太、是方公司,這偵續字第51、52頁中是方、亞太的函文可以看出,所有的機具現在都還在亞太、是方的機房中,這些東西若要搬出來的話需要該公司同意,侵占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過一次了,且劉○○也不否認東西在那裡,為何還要提出告訴我也不了解」等語。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確實係經劉○○交付康○○雙證件,始能提供康○○雙
證件給亞太公司業務邱○○辦理承租亞太機房事宜,此經證人劉○○、康○○、邱○○證述一致,首堪認定。
⒉至於劉○○交付康○○雙證件給被告之目的,證人劉○○證
稱係為了要辦理玖奕公司設立事宜,預定由康○○擔任董事長,被告則辯稱交付目的就是為了用康○○名義承租亞太機房,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所述較為可信,理由如下:
⑴依照偵卷第6-14頁之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內容,劉○○與被
告係為「台灣16張麻將線上遊戲建置專案」而合作,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於97年5月22日前完成該專案並交付該專案標的物,依照該合約書附件一內容所示,工作流程為:⑴確認程式功能需求、⑵著手內容設計製作、⑶進行修改完搞(簽約日起第14日第一次討論進度,爾後每七日開會報告進度)、⑷系統安裝及上線、⑸成品驗收、收取款項、⑹專案完成,是由上開合約內容應堪認定被告僅係負責軟體設計,並未受託辦理玖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依照合約書附件二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方式為:「技術股公司每月營業淨利10%、工程人員若有拉進業務者,則依據該線的每次結帳日之盈餘3%抽成」,可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參與玖奕公司經營團隊,亦未受邀請擔任玖奕公司職務,單純只是提供技術服務而取得技術股,若介紹賭博業務另可抽成而已,是證人劉○○應明知被告僅係軟體研發人員,雙方合作事宜亦不包括公司設立登記在內,其證稱交付康○○雙證件之目的,是要委託辦理玖奕公司設立登記,在簽立合約書的狀況下,就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卻未明文約定,已乏依據。
⑵再者,依照該合約書附件三之內容,期初成本包括:⑴軟體
費用合計220萬元、⑵硬體費用合計884,100元、⑶ISP機房租賃費用:每月3萬元...而毫無有關設立玖奕公司之資金安排(按公司設立登記需要有資本額,且須由股東實際繳納,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可參),足認證人劉○○於簽約時即明確知悉,被告要完成軟體程式工作,須承租機房使用,始會在簽約時即明列未來每月3萬元之租賃費用為期初成本,被告辯稱證人劉○○交付康○○雙證件是要承租機房,尚屬可採。
⑶又若證人劉○○交付康○○雙證件之目的,不是為了要承租
亞太機房使用,則證人劉○○應該要說明,該用何人名義承租亞太機房才是,證人劉○○卻僅稱應該要以玖奕公司名義承租,但客觀上玖奕公司到目前都還沒設立登記,是證人劉○○所言顯然不符實際,並未能說明在玖奕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前,該如何處理機房承租問題。且證人劉○○於10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要做網頁時,主要是針對大陸市場,被告說大陸市場會擋,所以建議把網頁架設在新加坡,被告就建議成立一家公司,我就把我朋友康○○的證件給他,他說他會承辦成立公司之事宜,在新加坡申請機房,至於亞太為何會用康○○之姓名承租,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說設備放在他的房間頻寬會不足,要拉到亞太機房,他說如果沒有拉過去,沒有辦法做測試,所以他就用康○○的名字承租機房之後再跟我說的,我是事後知道的,我有問他為何要浪費承租機房,那時我有問他亞太是用誰的名義承租,他說用康○○的名字,亞太之費用我有轉給被告,金額總計是20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又於本院101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康○○是玖奕公司預定的合夥人,預定要做玖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不是合夥人,被告是負責軟體及所有的整合,就是軟體跟硬體他會整個做好,再交給我,讓我可以營業,康○○的雙證件我是交給被告,他說要幫我代辦公司行號,向亞太承租機房我事後才知情,原本是說要承租新加坡機房,因為新加坡機房在國外且不穩定,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要承租亞太公司的機房,我就問他是否用公司的名字承租,他說公司尚未成立,所以暫時先用康○○的名義承租,將來再換回公司的名義,亞太公司的租金被告有向我請款50萬元,說他要代付一些測試的網路費用,我就給他50萬元,當時我的認知是包含亞太公司機房的費用,但後來亞太公司通知都是寄到被告辦公室工作室,被告都沒有跟我說,半年後亞太公司就去跟康○○求償,查證之下才知道被告只付了兩期租金,是方公司機房租金被告發簡訊給我,要我匯款給 陳紀仲 ,我匯了20幾萬元,他說亞太公司的機房不穩定,要換到是方公司機房測試的,我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稱,被告是在5月份告訴我,他用康○○的名義承租機房,當時我說的就是簽約那年的5月份,我們是在97年3月22日簽約,應該就是97年5月,當時被告跟我說已經租了,有說事後可以變更為公司的名義」等語,惟亞太機房係自97年6月19日承租,有亞太線上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是證人劉○○既然自承被告早在97年5月份,就已經告知劉○○,要用康○○之名義承租亞太機房,嗣證人劉○○於97年6月交付康○○雙證件,應係明知要承租亞太機房而為之授權行為,且嗣後被告用亞太機房名義向證人劉○○請款,證人劉○○在明知亞太機房係以康○○名義承租之狀況下,自稱如數支付租金,是其當屬同意被告以康○○名義承租機房使用,其於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指出機房承租日為97年6月之後,又改口稱應該是自己把時間記錯了云云,尚難採信。⑷又證人袁○○於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部分
設備搬到亞太電信機房時,劉○○、曾國南還有我,共三人一起去,後來再從亞太機房搬到是方機房,是我和曾國南、曾國南的同學三人去,劉○○沒有去」(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則證人劉○○既親自參與搬運電腦設備進亞太機房之過程,對於機房以何人名義承租,當無不知之理,依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10269號函所載,攜入6台server跟1台switch的日期為97年6月30日,證人劉○○若未同意被告使用康○○雙證件承租亞太機房,當下即應表示反對,焉有可能同意將自己出資購買之電腦設備攜入亞太機房使用?其97年6月間不表示反對,卻於99年2月9日才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實難採信。再者,亞太機房費用,於97年6、7月之租金均正常繳納,自97年9月起欠款,此有康○○欠費帳單明細、電信費用服務收據可參,嗣後被告與劉○○合作破局,而康○○拒絕繳納租賃費用,致積欠亞太租金201,871元,經亞太公司申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民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4647號卷核對無訛,是既然申請名義人康○○拒絕繳納費用,並於偵查、本院作證時,亦否認自己曾經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亞太機房使用,則當初交付康○○雙證件給被告辦理亞太機房申請事宜之劉○○,對於本案自有重大利害關係,甚且可能有犯罪嫌疑,自難期證人劉○○之證詞可信,而以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為了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契約,需要承租機房之事實
,證人劉○○於97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合作契約時即已明知,且明確將機房承租費用列為成本,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被告於97年5月即已告知要以康○○名義承租亞太機房,而於同年6月份交付康○○雙證件,又於97年6月30日一起將電腦設備攜入亞太機房使用,並坦承曾經依照被告告知,支付亞太機房97年6月、7月之承租費用,而未質疑過亞太機房為何以康○○名義承租,且康○○乃該證人劉○○、康○○預計營運線上麻將軟體之玖奕公司之合夥人及預定之董事長,是無論證人劉○○是否得到康○○授權,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係善意信賴劉○○交付康○○雙證件之目的,乃授權被告代為申請亞太機房服務之行為,被告因而提供康○○雙證件,委託亞太公司業務邱○○辦理承租事宜,並自行在申請書上代簽康○○姓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侵占罪部分,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IBM伺服器(7979A2V4G/146GBSAS
)1台、磁碟陣列櫃(SASXJ-SA12-316R3U)、機櫃(41U)1個、承板+支架3個、桌上型電腦3台(含華碩P5Ld-E主機板、INTEL雙核心E2180中央處理器、1GBDDR2記憶體、HD160GB硬碟、EN8400GS/256顯示卡、DVD燒錄機PIONEER光碟機、四大七小機殼、350W電源供應器、19吋LCD螢幕、鍵盤滑鼠各3個)等五項物品,被告於101年8月7日審理時否認曾經收受3台桌上型電腦,另於101年12月18日辯稱從未收到、兩項,而證人劉○○、袁○○均自承交付時並未請被告簽收,是此部分尚難採信證人劉○○、袁○○片面之詞,認為被告曾經持有上開、、等設備之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持有,遑論嗣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⒉又證人袁○○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所
購買的電腦設備,我是直接在曾國南的辦公室交付的,劉○○、被告都在場,是一次交付,當時我安裝主機在機櫃上面,因為被告的工作室內還有機櫃,將所有的伺服器裝在機櫃上面,我們另外約時間再去亞太公司安裝,我當時送去5台IBM的伺服器、2台磁碟陣列櫃、機櫃1個、承板+支架3個、桌上型電腦3台,負載平衡器、高速網路集線器、1台不斷電系統,這些設備後來有3台伺服器、1台磁碟陣列櫃、1台高速網路集線器拿到亞太機房,我又從公司拿二台舊的主機到亞太當備援用。後來留在曾國南工作室的設備有2台IBM的伺服器、1台磁碟陣列櫃、機櫃(含承板+支架3個)、負載平衡器、不斷電系統、3台測試用的桌上型電腦,是方機房內有從亞太公司的機房移來2台伺服器、1台磁碟陣列櫃、1台高速網路集線器,從曾國南工作室移來1台伺服器,所以是方公司的機房內有3台伺服器,曾國南的工作室只剩下1台伺服器,亞太公司機房內的設備,並沒有全部移去是方公司的機房,從亞太公司搬到是方公司那一次,好像是10月或是11月我有參與,我最後一次去被告工作室是在98年的2、3月,當時留在曾國南工作室的設備有1台IBM的伺服器、1台磁碟陣列櫃,機櫃(含承板+支架3個)、負載平衡器、不斷電系統、3台測試用的桌上型電腦,因為是我裝的,所以我看得出來,就是一開始我幫玖奕安裝的,這些東西留在工作室的功用,伺服器是當備份用的,3台個人電腦是要測試用的,是方公司的機房內共有哪些設備,我只知道我搬進去的部分,後來曾國南有無再進去我不知道,亞太公司機房內現在還有哪些設備我也不知道(經提示亞太設備明細表所載之機器設備的數量),與我最後一次進入亞太機房時,留在機房內的數量應該是符合,就我所知項次2部分IBM的伺服器只剩下1台,項次3、4的部分我最後一次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沒有這回東西了,當時同時有將這些東西攜出,我有將最後一次進去亞太機房搬動機器設備的情形告訴劉○○,劉○○當時因為沒有空,所以沒有一起去,那3台桌上型個人電腦、週邊設備,不可能拿到亞太公司或是方公司的機房去,若拿到那邊去也沒有作用,當時被告沒有簽收,因為當時有與劉○○一起點交」等語。
⒊若依照證人袁○○之證詞,機器設備流向如下:
⑴搬入被告工作室IBM伺服器5台、磁碟陣列櫃2台。
⑵從被告工作室搬出IBM伺服器3台、磁碟陣列櫃1台,攜
入亞太機房(則被告工作室剩下IBM伺服器2台、磁碟陣列櫃1台)。
⑶從亞太公司的機房移來IBM伺服器2台、磁碟陣列櫃1台
、從被告工作室移來IBM伺服器1台,攜入是方機房(則亞太機房應剩下IBM伺服器1台、無磁碟陣列櫃,是方公司的機房內應有IBM伺服器3台,被告工作室剩下IBM伺服器1台、磁碟陣列櫃1台)⑷惟依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亞太電信總財
字第0000000號函,經被告、康○○、劉○○三人一同至該公司機房內清點設備後,確認亞太機房目前還留存IBM伺服器2台、磁碟陣列櫃1台,與證人袁○○所述,亞太機房應該只剩下IBM伺服器1台、無磁碟陣列櫃顯然不符,就此證人袁○○改口辯稱,嗣後被告自己有沒有再搬遷過,伊就不知道云云,然按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該機房進出總共就只有兩次,分別為97年6月30日攜入6台server、1台switch,
97年8月13日攜出IBMserver1台,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其他攜出、攜入設備之行為,證人袁○○之證詞難以採信。
⒋依照證人袁○○證稱機器設備有從被告工作室攜入亞太機房
、又分別從被告工作室、亞太機房攜入是方機房之流程,搭配亞太機房內現存物品,並無法證明被告工作室應還有剩下任何IBM伺服器、磁碟陣列櫃,而機櫃、承板+支架3個、桌上型電腦3台部分,自始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收受,是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規定,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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