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成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街與保長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謝承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A車之左側車身遂與B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有穿刺性傷口、鼻部挫傷流鼻血及右膝大片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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