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26、27、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57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00號、109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52號、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陳育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25、26、27、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73公克);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57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00號、109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52號鑑驗書、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50號各1份在卷可稽(109毒偵806號卷第49頁、第57頁、109毒偵1119號卷第49頁、110毒偵392號卷第6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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