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柏勳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大埤鄉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時30分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民生街與溪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察覺何柏勳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何柏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10至11、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屬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