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餘(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28頁反面),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轉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1652公克,驗餘淨重0.1569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26頁),足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所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