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衡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尤文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承霖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7號、第2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郭承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衡、郭承霖均明知 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可預見毒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認所持有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縱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2種以上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販毒一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綽號「 雪寶 」之人(下稱「雪寶」)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承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
日凌晨3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雪寶」聯繫,並依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停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嗣與「雪寶」約定購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下車,並進入A車內,郭承霖旋即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此人,當場交付該毒品且收受全數價金。
㈡劉衡與「雪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間之某日,劉衡自「雪寶」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以取得「雪寶」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40包(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 劉衡復 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另自B車所拿取之毒咖啡包40包(含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之毒咖啡包21包,另有毒咖啡包19包未經扣案),以伺機依「雪寶」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
㈢劉衡、郭承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兩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雪寶」聯繫,並依其指示駕駛A車臨停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嗣與「雪寶」透過微信約定購毒之 林柏榕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下車,並進入A車,劉衡、郭承霖旋即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榕,當場交付該毒品且收受全數價金。
㈠嗣於劉衡、郭承霖甫與林柏榕完成 上開愷 他命交易後,旋即
為警盤查,並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愷他命2包,並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毒咖啡包21包,及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20包(另有愷他命12包未經扣案),再於同日(16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4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合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2、164、165、222至22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劉衡、郭承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9947號卷〈下稱偵19947號卷〉第14至20、24至29、165至171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43、219頁、本院卷第118、164至
168、221、222、227至230頁),核與證人林柏榕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張君毅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19947號卷第32至34、157至159、164、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雪寶」與證人林柏榕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行動電話備忘錄照片(偵19947號卷第37至41、45至49、53至57、103至107、114、115、118至124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8號卷〈下稱偵29868卷〉第11、12、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20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劉衡、郭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述:依「雪寶」指示將毒品出售予他人,每日販毒可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19947號卷第18、28頁),且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係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依「雪寶」指示至指定地點,並出售愷他命予「雪寶」所聯繫之購毒者,而事實欄
一、㈡則係被告2人共同持有本案愷他命、毒咖啡包,以待「雪寶」指示而販賣予不特定人,是以,依常情判斷,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不認識之人進行交易,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衡、郭承霖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罰金刑上限自原本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二「成分」欄所示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雜調合3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29868號卷第11、12頁),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相同,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⒊被告郭承霖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述: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劉衡駕駛A車來找郭承霖,本來該時應該要由劉衡負責販賣,但因為劉衡太累了,所以就由郭承霖開A車,劉衡並將40包毒咖啡包交給郭承霖等語(偵19947號卷第167至173頁),又附表二編號1、3均係於該(16)日下午2時20分許自A車搜索扣得,堪信附表二編號1、3即為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所共同持有毒咖啡包之一部分,並另有19包毒咖啡包未經扣案。而上開未經扣案之毒咖啡包19包,與附表編號1、3之毒咖啡包係被告2人同時取得,並作為隨機販賣之用,則上開扣案與未扣案之毒咖啡包成分應無不同之理,從而,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毒咖啡包40包應均係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是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劉衡持有毒咖啡包部分
查被告劉衡持有B車鑰匙,而得隨時拿取B車置物箱內之物,堪認被告劉衡對於自B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應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亦應係被告劉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是被告劉衡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犯意,與「雪寶」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咖啡包40包,並另與被告郭承霖共同持有毒咖啡包40包(即含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之毒咖啡包21包,另有毒咖啡包19包未經扣案),核被告劉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固未記載被告劉衡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之事實,然被告劉衡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乃係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之同一犯意所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⒌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犯行,認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法告知其等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原審卷二第210頁、本院卷第117、163、164、219、220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販賣前、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被告郭承霖於偵查中供稱:109年7月16日10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饒河夜市口,當時劉衡駕駛A車來找我,就換我開車,然後將34包愷他命及40包毒品咖啡包放車上,遭扣案之IPHONE工作機,於備忘錄所載膠原蛋白飲40、膠原蛋白凍34,飲是咖啡包,凍是愷他命等語(偵19947號卷第170、171頁)可知,被告郭承霖當日係持有愷他命計34包,惟僅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計22包,則尚有愷他命12包未經扣案,而上開未經扣案之愷他命12包,與附表編號4、5之愷他命係被告劉衡同時交付予被告郭承霖,並作為隨機販賣之用,則上開扣案與未扣案之愷他命成分應無不同之理,併予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郭承霖與「雪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之被告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40包之犯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之被告劉衡與「雪寶」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之毒咖啡包40包之犯行,被告劉衡與「雪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2人與「雪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承霖上開所犯3罪,及被告劉衡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人所犯事實一、㈡、㈢部分毒品之來源相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一罪云云。惟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不同,彼此並無高、低度行為之競合關係,縱其行為有部分重合,仍可區分,尚難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充分評價,仍應分論併罰,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㈥被告2人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衡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86頁),被告劉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雖其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劉衡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然被告劉衡既有持有毒品前科,自深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戕害甚鉅,故而禁止持有,猶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劉衡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劉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未對被告郭承霖為累犯加重其刑之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逕對被告郭承霖為累犯加重與否之認定;另被告劉衡雖經論以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爰不另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故被告郭承霖就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 林昱伯 等人等語,然因無其
他事證可茲作證,故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檢警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16401號函在卷 可佐 (原審卷二第157頁),是其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㈩末查,警方於109年6月1日10時35分許查獲同案共犯 林士惟
已知悉被告2人與共犯林士惟與「雪寶」等共同販賣混合毒咖啡包牟利,毒咖啡包售罄後再往B車補貨等情,此經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敘述甚明。而警方於前往查緝被告2人共同前往B車取毒販毒之前,發現被告2人擬與林柏榕交易毒品愷他命,乃先行查獲此犯行,再附帶搜索A車上毒品,復經被告劉衡同意主動帶警方前往B車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無訛,足見被告劉衡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引導警方查獲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核與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邀此寬典。至證人張君毅於偵查中雖證以:109年7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進入郭承霖駕駛車輛右後座,我們研判在進行毒品交易,林柏榕從右後方下車時查緝…林柏榕將剛購買之毒品愷他命2包丟在腳邊…我們就將被告2人逮捕,並詢問有無其他毒品,劉衡帶我到B車,打開後車廂後,劉衡取出4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偵19947號卷第164、165頁),益見警方於引導至B車取出上開毒咖啡包查獲前,已發覺被告2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並適時查獲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證人張君毅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之論據。被告2人辯護人求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㈢其罪之刑,亦不足取。被告劉衡具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加之,另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與「雪寶」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 被告劉衡於原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及被告郭承霖於原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態(原審卷二第22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應執行刑為4年、4年8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圖減輕刑責,皆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固非無見。惟依被告劉衡、郭承霖於偵查中供稱可知,被告劉衡於109年7月16日將40包毒咖啡包交給郭承霖,惟僅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咖啡包計21包,則尚有毒咖啡包19包未經扣案;被告郭承霖係持有愷他命計34包,惟僅扣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愷他命計22包,則尚有愷他命12包未經扣案,均詳如上述,上開未經扣案之毒咖啡包19包及愷他命12包既未扣案,亦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劉衡、郭承霖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違禁物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附表二「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成份亦屬相同,業如上述,且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持之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應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附表二編號1至3、5、8、9所示之物及其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又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
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具有交付、收受毒品之相類情形,亦應在毒品交付易手後,只能在收受毒品一方之犯罪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經查,附表二編號4之物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然因被告2人已將愷他命出售並交予林柏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請求於本案沒收附表二編號4之愷他命,難謂可取。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42頁),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郭承霖於原審供述:於109年7月5日販賣愷他命時,有向
購毒者收價金1800元,錢已經交給劉衡,劉衡交給誰,我不清楚,我當天下班時,劉衡有給我3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被告郭承霖因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有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且未經扣案。是未扣案之被告郭承霖犯罪所得3000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販毒所得價金1,800元既已非被告郭承霖可管領範圍內,自不納入被告郭承霖之犯罪所得。
⑵查被告劉衡於原審供述:販賣愷他命予林柏榕的價金3600元
有收到,還沒轉給上游,且當天的報酬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被告郭承霖於原審供述:扣案的18萬6500元中包含林柏榕給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是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予林柏榕所得3600元尚未交予上游,且當日尚未領取報酬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有犯罪所得即毒品價金3600元。又依被告郭承霖供述:扣案之現金18萬6500元中包含林柏榕給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是扣案之現金3600元即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劉衡於原審供述:扣案的錢是郭承霖晚上賣完之後交接給我的,多數是郭承霖給我,我的部分大概幾仟元,郭承霖給我這些錢時,只要跟我說多少錢,但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也沒有說這是販毒的錢,但平常他也會這樣交錢給我,而交錢的原因就是要我拿給上游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及被告郭承霖於原審供述:
車上現金18萬6500元包含林柏榕交付之36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是扣案現金18萬6500元中扣除林柏榕所給付購毒價金3,600元後,剩餘18萬2900元顯屬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2人得以支配之不法所得。被告郭承霖固稱:扣案現金18萬6500元中,我當天自己可能帶將近3萬元,而這有部分是之前販毒的薪水,其他部分是我自己的錢跟販毒無關云云(原審卷一第103頁),然依被告劉衡上開所述,扣案現金係被告郭承霖交接給他的,則若扣案現金與販賣毒品無關,何需交接給劉衡,又3萬元非屬小額金錢,被告郭承霖何以無端攜帶該數額之金錢於身上,且其亦未能敘明該3萬元中與販毒無關之金錢數額為何,是被告郭承霖辯稱扣案現金中有部分為其所有且與販毒無關云云,實難採信。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8萬2900元均應沒收之。
⑷至扣案之大麻電子煙油部分,經查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
檢察官亦敘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本案對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郭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事實欄一、㈡劉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郭承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事實欄一、㈢劉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郭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編號扣押物數量及重量成分卷證出處1外觀有「 王老吉 」字樣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查扣自A車)19包共59包(驗前總淨重217.38公克,取樣1.50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5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偵29868卷第11至12頁)2外觀有「王老吉」字樣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查扣自B車)40包3外觀有「BATHING」字樣之橘紅色毒咖啡包(查扣自A車)2包(驗前總淨重8.64公克,取樣1.87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0.43公克)4白色結晶體(查扣自林柏榕)2包共22包(驗前淨重16.6622公克、驗後餘重16.6091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12.56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29868卷第13至15頁)5白色結晶體(查扣自A車)20包6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7現金18萬6,500元8未扣案之毒咖啡包19包9未扣案之愷他命1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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