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廷豐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下揭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再行審究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CANDY」所介紹之友人「慧」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然被告警詢自承案發時僅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與「CANDY」認識約2個月,且未曾碰過面,亦不知道「CANDY」真實姓名、個人資料等情,是被告與「CANDY」是否屬社會通念所肯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正常情侶,而得認被告於本案不具備不確定故意,尚有疑慮。
㈡、被告既能與「CANDY」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且陳稱為能與「CANDY」見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交友平台,何以仍無法實際與「CANDY」見面?何以被告對此亦無任何懷疑?
㈢、被告對於「慧」代購公司實際名稱、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一無所知,亦未查明「慧」代購公司是否確實從事所宣稱之貿易,即貿然聽從「慧」代購公司人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從事與貿易無關之轉帳行為,而被告與介紹「慧」與其之「CANDY」難認屬正常情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時下網路交友盛行,且不乏俗稱「網愛」(「網路性愛」)之交往方式,依卷內被告與「CANDY」之對話過程及內容(見原審金訴卷第119至186頁)可知,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與「CANDY」對話,二人對話頻繁,迄至同年10月12日「CANDY」始提出被告是否願意兼職代購之提議(見原審金訴卷第160頁),實已經過2月之密切聯繫交往,且於此期間,二人對話內容從相互試探至有親密對話,再至網路性愛(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核與網路時代之男女網路交往模式,並無顯然不符。
㈡、又依卷附其他對話內容及被告供述,被告曾向「CANDY」提出見面要求,遭「CANDY」佯以同意,但需先向交友網站建立「擔保契約」及匯款為由拖延(見原審金訴卷第124至125頁),被告並因此受騙匯款15萬餘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26、1
51、230頁),參以被告匯款後,「CANDY」係多次藉詞未赴約(見原審金訴卷第130、135頁),之後由客服網站出面以可退款、可取得金幣等方式拖延(見原審金訴卷第135、136、138頁),由卷附被告與「CANDY」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抱怨客服作法,並無對「CANDY」有心生懷疑之詞,「CANDY」則假意給予安撫,2人間仍持續有性愛相關之親密對話及「網愛」,全無懷疑「CANDY」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139、140、141、142、146、147、152、157、179頁)。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因受騙信任「CANDY」乙情,並非全無可信,尚無從僅以被告匯款後遲遲無法見到「CANDY」,遽認被告繼續信任「CANDY」即與常情不符。
㈢、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CANDY」對被告運用之手法,實均係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然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但社會上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失去戒心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本案告訴人亦係遭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交友網站要求需付保證金,若對方未赴約可取得金幣)詐騙得逞(見偵字第33355號卷第289至290頁),可見一般理性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騙術下,確有可能失去戒心,遭詐騙金錢或銀行帳號,甚或被愛情沖昏頭而從事從一般旁人眼中認為不甚合理之要求,本案無從排除此一可能。是以,被告因信任「CANDY」,乃對於「CANDY」介紹友人「慧」提供之工作機會不疑有他,致未了解「慧」代購公司實際名稱、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等資訊,亦未查明「慧」代購公司是否確實從事所宣稱之貿易,即貿然聽從「慧」代購公司人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從事轉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固非全無疏失,但能否謂被告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及從事洗錢,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各項指摘及質疑,係以一般理性、客觀之「局外人」角度而為論述,固非無見,然套用於本案事實,則容有忽略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一般,因陷入愛情(交友)騙術所生「盲目信任」所致「非理性」之行為決定,被告主觀上未必有犯罪故意之合理懷疑,本院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同此認定,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被訴提供帳戶予「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時,既無前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豐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NDY」、「慧」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暨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慧」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交友需先匯款保證金、質保金等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9時55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3,552元、101萬8,512元、70萬元至另案被告 陶尚正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另案被告陶尚正於109年12月7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1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轉帳66萬2,000元、101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取1萬4,8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共3份、另案被告陶尚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CANDY」、「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客服」、「 陳曦曦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慧」,並依照「慧」之指示轉匯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某交友平台上認識網友「CANDY」,我們後來發展為不能公開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想要跟「CANDY」見面,「CANDY」介紹我至另一個交友平台「devo」註冊會員,並支付保證金轉換為該平台的金幣,她說這是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但我與「CANDY」一直沒有成功見面,在這個過程中我陸續支付約15萬元,這些錢都沒有辦法成功退款,「CANDY」就提議由她的朋友代替我收取退款,後來我在該網站帳戶中金幣確實遭轉出,但「CANDY」卻表示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沒辦法取回退款;之後「CANDY」說因為我的錢被她朋友騙走,所以介紹她另一個朋友「慧」代購的工作給我,「慧」向我說她是做中國瓷器買賣,還給了我一個名為TW711的網站要我註冊及驗證,我依照指示註冊跟驗證後,就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慧」,並且聽從指示匯款;我會依照「慧」的指示轉帳是因為我認為我們在做代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姓名不詳、暱稱為「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與交友網站上之特定對象約會須先支付保證金、質保金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7日11時10分許、同年月15日9時55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許,分別臨櫃匯款66萬3,552元、101萬8,512元、70萬元至另案被告陶尚正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陶尚正復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7日16時27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1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自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轉帳66萬2,000元、101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慧」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229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陶尚正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35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581頁至第583頁),復有另案被告陶尚正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與「CANDY」之對話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0年12月17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01000149號函暨陶尚正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陳曦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Sarah」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彙整表、匯款流程圖、繳交網站會費之刷卡紀錄、被告提出之其與「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CAND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3355卷第47至49頁、第53頁至第100頁、第273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566頁,偵22479卷第5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慧」,並依指示匯款,難認被告可以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CANDY」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CANDY
」刻意長期對被告噓寒問暖,以營造兩者互動曖昧之情境,雙方亦有相關影射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CANDY」進而利用被告對其心生好感而極欲見面之心態,促使被告至交友網站「devo」註冊及繳交相關保證金,再以其等始終未能見面卻退款未果,致其等均蒙受金錢損失為由,藉機詢問被告有無兼職協助其友人「慧」關於代購奢侈品轉帳工作之意願,被告先詢問「他們為什麼不直接跟店家買?要透過我們?」,「CANDY」則佯稱「就是賺佣金阿」、「我也有做,可以貼補家用」、「而且我們的錢...唉」、「可以積少成多賺錢」、「賺到錢請我吃大餐哦」等寓有期望共同努力增加收入及持續交往之暗示,被告始同意與「慧」聯繫,並依「慧」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嗣後「CANDY」仍經常傳送具有性暗示之言語及半裸露之照片及影片予被告,促使被告為維繫其等交往關係而持續從事「慧」指示之匯款工作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其與「CANDY」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認識「CANDY」,其主觀上認為與「CANDY」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在準備見面之過程中蒙受金錢損失,因信任「CANDY」,才答應從事「慧」代購公司之兼職工作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與「慧」代購公司之對話紀錄,「慧」亦
向被告佯稱其工作內容係為客戶代購並支付在中國所購買之產品云云,被告始依照其指示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匯款,直至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察覺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因而向「慧」求助時,「慧」仍佯稱「是有個客戶收到瓷器,碎了,要求我們賠償,我不願意,他就對我們提告」、「我已經安排人去那個客戶家裡,今天會讓他撤告」、「不撤告,搞死他」、「不用管他,他就是腦袋有問題,我們只做代儲,還要我賠他錢,他就是想多了」云云,被告仍持續詢問:「那我還要去警察局釐清嗎」、「我要怎麼聯絡對方」、「我現在所有帳號都不能用」、「你不能找到是誰嗎」、「我不懂為什麼帳號會被檢舉」、「我現在帳戶都沒辦法用」、「為什麼會變這麼複雜」、「有一個陶先生也是被檢舉才報案的」、「能出面跟警察說明嗎?」、「人呢?」等語,嗣後「慧」即消極以對,甚至對被告之訊息置之不理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5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相信其網路上之女友「CANDY」,進而信任「CANDY」所介紹之友人「慧」,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及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故尚難因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由本案告訴人 王學文 、另案被告陶尚正所指稱之受騙
情節觀之,告訴人指訴其係於交友網站「elvannyou」上,分別認識暱稱為「夢兒」、「木木」之女子,二名女子對其佯稱:欲與特定對象約會,雙方均須於該網站儲存金幣,才會依照指示匯款,但因故未能成行,欲辦理退款時,客服又以網站暫時不能入帳為由,建議可以提供其他有開通「金幣轉換」功能之人帳戶用以收取退款,故又聯繫在該網站上認識名為「陳曦曦」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退款,但「陳曦曦」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未實際將款項退回給告訴人王學文等語(見偵33355卷第289頁至第291頁);而另案被告陶尚正則供稱其係透過網站「igetnaughty」認識名為「CANDY」之人,經「CANDY」要求在「elvannyou」上註冊,另案被告陶尚正因欲與「CANDY」見面,而依指示在「elvannyou」儲存保證金,然因無法見面要求退款時,「elvannyou」網站未退款而是轉換為該網站上之金幣,且該網站客服人員對另案被告陶尚正佯稱:要全額退款需要提供帳戶、證件及手機門號,且辦理金幣轉換業務必須要繳納60%之質保金云云,然另案被告陶尚正於繳納約13萬3,200元之質保金後,仍然未成功退款,「CANDY」便介紹另案被告陶尚正為其友人從事奢侈品代購兼差云云,另案被告陶尚正遂依照指示進行多筆匯款等情(見偵33355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由其等供述之遭詐欺情節,可看出其等均係遭詐欺集團以交友網站上認識異性建立情誼,欲見面約會必須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詐取財物,因保證金無法追回,再藉口以介紹兼職的方式誘使渠等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此節亦與被告辯稱:其係欲與「CANDY」而在交友平台「devo」上支付保證金,嗣後一直未能成功退款,「CANDY」才介紹其與「慧」從事代購工作兼差等語高度相似。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34頁),則依其生活閱歷及其所具備風險評估之判斷力,能否熟悉此等以感情為名之詐欺手法,並時刻警醒避免遭詐騙利用等情,顯非無疑,難以責成被告必須迅速察覺「CANDY」、「慧」所述情節有何違常之處,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於當下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被告則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乙節既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劉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