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8)沒收。
事實
一、乙○○知悉前女友 廖嘉姿 (暱稱「 苡小茜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從事詐欺,且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由俗稱「取簿手」之集團成員負責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將贓款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已為近年來常見犯罪手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分工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嘉姿及廖嘉姿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12分,在雲林縣大埤鄉統一超商大埤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再由乙○○持自己所有之手機(經扣案)接收廖嘉姿之指示後,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58分,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甲○○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嘉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開 呂嘉姿 遭詐騙而提供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三、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以手機接收女友廖嘉姿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交付予廖嘉姿之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縱有構成犯罪,應係詐欺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手機接收廖嘉姿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8分,前往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由告訴人甲○○寄送內有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嘉姿;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即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 廖家柔 之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等情(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楊畇澄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被害經過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61至65、73至77頁),並有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ATM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機(廠牌IPHONE8)、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貨態追蹤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手機中與「苡小茜」LINE對話紀錄擷圖63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3、139至149、151、152至156、173、175至177、179至181、183至195、197至198、208、209、210、211至212、214至
215、216至224、247至252、254至255、257、315至325、32
7、329至333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領取告訴人甲○○受騙以包裹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2.被告雖係依照女友廖嘉姿之指示領取包裹後交予廖嘉姿,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廖嘉姿當時想嘗試做詐騙工作,伊就介紹她給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河粉 先生」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供陳:伊知道廖嘉姿於111年8月間有在做詐欺,因為伊聽到她跟別人講電話,在收存摺、提款卡,伊還介紹「河粉先生」給廖嘉姿,廖嘉姿可以把收來的存摺、提款卡等交給「河粉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明知其女友廖嘉姿從事詐欺犯罪並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犯行;又依被告所供:其於2週內幫廖嘉姿領取大概10個包裹,且包裹收件人都不是廖嘉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依廖嘉姿指示領取之包裹,與一般人收取正常包裹之常態,明顯不符,而屬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之常見模式,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廖嘉姿想要存錢出國,所以做詐騙,伊不確定包裹裡面是什麼,但知道一定是和詐騙有關的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參以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除有負責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騙取匯款之人外,因收受匯款需利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及匯款流向,故集團並有分工負責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即俗稱「收簿手」),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肄業(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坦承有介紹「河粉先生」幫廖嘉姿處理收來的存摺、提款卡,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上開分工方式有所知悉,而可懷疑廖嘉姿係因從事詐欺,始會有前揭短時間內大量收取非以廖嘉姿為收件人之包裹之情。
3.綜合前述各情參互析之,被告依廖嘉姿指示為本案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懷疑係領取與詐欺有關之物,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與廖嘉姿收集人頭帳戶行為有關,包裹內有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獲,於此情況,仍不以為意,參與收取包裹及轉交,被告雖稱並無藉收取包裹收取報酬,然所為實係與當時從事詐欺之女友廖嘉姿分工完成「收簿手」之工作,從中獲取利益,仍屬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前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領取包裹後交予廖嘉姿,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詐欺集團需藉由「取簿手」分擔收集他人帳戶工作,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後無法再取回,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此乃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自承知悉廖嘉姿因從事詐欺而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如前述,對於收取而來之帳戶係供遂行前揭犯罪之用,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依廖嘉姿指示所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予廖嘉姿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可持之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被告仍將所領取內裝有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廖嘉姿,其主觀上應對廖嘉姿係負責收取帳戶資料,該帳戶資料將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2.是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騙,亦未持告訴人甲○○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所為實係分擔整個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中之一部分,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廖嘉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為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共同詐欺、洗錢犯意,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被告依廖嘉姿指示領取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寄出,內含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領取前揭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付予廖嘉姿,任由廖嘉姿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領出,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依廖嘉姿指示,至超商領取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予廖嘉姿,再由廖嘉姿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則另有負責致電詐欺被害人、提領詐欺款項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廖嘉姿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合計至少3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對3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供承:「(問: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承認。」(見偵卷第349頁),堪認已經就本案所犯洗錢罪自白。至於被告起訴後,雖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審理程序改稱:「我都認罪,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7頁),實已否認案發時對於所領取包裹內有提款卡乙事知悉,自屬否認有本案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本院陳明:「我(在第一審)認罪是因為我有做領包裹這個動作,但我不知道是詐欺」、「(問:你在第一審的認罪,是否是承認你有洗錢的犯罪)我否認,我只是承認有領包裹的動作跟後來衍生的事件,我沒有洗錢」等語(見本院卷119頁),自難認被告於原審已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曾經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縱事後翻異,仍與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即附表所犯2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並無坦承犯行之意,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將被告供述整體觀察,詳加探求被告真意,遽認定被告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判決並引用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詳加辨明被告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固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明知當時女友廖嘉姿指示之事項涉有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配合,參與領取裝有被害人受騙遭充作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之手段,實已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考量本案詐欺金額尚非甚鉅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數次因毒品犯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程度較輕,及其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原判決就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均已量處法定最輕刑度,核屬從輕量刑等情,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3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至第三審),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第3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8)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廖嘉姿聯絡領取本案置有提款卡之包裹事宜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第一審主文本院主文1丙○○於111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1日晚間7時42分、7時49分29,985元、29,985元郵局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丁○○於111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111年9月1日晚間9時3分7,985元京城銀行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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