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鈞(原名黃尚冬)指定辯護人阮玉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宸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育英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取得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點,無從證明被告取得之時間與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寫下提款卡密碼二者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寫下提款卡密碼係因不熟悉本案帳戶所致。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係供自己儲蓄使用,且知悉本案帳戶在民國110年7月間沒有錢,由此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登記資料及存款餘額內容清楚明瞭,原判決認被告不熟悉本案帳戶資料,恐有誤會。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該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其他帳戶,而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足見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
㈡另觀諸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原有就本案帳戶申請
隨機密碼安控機制,然被告卻於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前主動向彰化銀行要求註銷前開網路銀行簡訊隨機密碼機制,顯見被告早已規劃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方預先註銷網路銀行簡訊密碼,並將原使用小篆字體印鑑變為新臺幣(下同)30元1顆、隨處可得之普通印鑑,斷絕被告與本案帳戶可能之資訊連結與關聯,以達其謊稱遺失本案帳戶之目的。況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此程序,依常情應更加謹慎保管名下物品,然被告卻於110年6、7月間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遺失存摺,且恰好為詐欺集團拾得,又正好在存摺內頁書寫提款卡密碼,本案情節實悖離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
麗慧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受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依張育英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
284號卷第225至226頁)可知,張育英係於110年6、7月時方將本案帳戶交還予被告,於此之前均係由張育英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時甫取得本案帳戶,當可能尚不熟悉本案帳戶之資料,從而,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面,詐欺集團成員係由此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⒉調取本案帳戶辦理金融服務之紀錄,被告除於110年7月9日至
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外,並未再辦理其他業務,此有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1年11月14日彰八德字第1110032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46頁)。依前揭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前,並未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顯然異常之服務申請(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轉出帳戶等),換言之,並未見被告有便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作為。被告固有申辦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惟觀諸張育英前揭證詞,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甫取回本案帳戶使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係甫取回本案帳戶後,基於自己需求所為之設定。綜上,尚難確信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
,以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未能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一節為證明。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⒋另被告因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各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69至80頁),就不能認定被告犯行一節,與原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結果。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張育英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甫取得本案帳戶,其可能尚不熟悉本案帳戶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面,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等語。從而,若被告確有可能因不甚熟悉本案帳戶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面,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被告所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得利用本案帳戶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在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之情形下,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說明:被告除於110年7月9日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外,並未再辦理其他業務,未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顯然異常之服務申請(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轉出帳戶等),亦未見被告有便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作為。被告固有申辦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惟觀諸張育英前揭證詞,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甫取回本案帳戶使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係甫取回本案帳戶後,基於自己需求所為之設定等語。又變更印鑑章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或出於甫自其母親處取回本案帳戶,欲自行獨立使用本案帳戶,而辦理印鑑變更,或因舊印鑑章遺失而須變更印鑑章,均非不無可能。且刻用何種字體、價格之印章,本出於個人財力、需求有所不同,實難因被告刻用較為價廉、普通之印章為印鑑使用,即遽謂其係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又個人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謹慎度,本因個人之個性、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而有所不一,是被告縱於107年間,已因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足認被告一再疏於注意管理本身金融帳戶,要難遽以推論被告係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確屬有疑,此觀諸被告於另案因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自明。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85、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7月初,以LINE暱稱「玉婷」向 莊秉豪 佯稱可投資USDT平台獲利,並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莊秉豪匯款至本案帳戶,致莊秉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1萬5,988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名稱「夏優優」與 李淑菁 結識,且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於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及下載投資平臺APP「MetaTrader4」後,由其代為進行外匯買賣,賺取之獲利雙方平分等語,使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於李淑菁,乃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指示李淑菁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淑菁遂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帳2萬9,999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
㈢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上揭移送
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鈞(原名黃尚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群組對告訴人 洪麗慧 佯稱投資外匯跟單平臺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日晚間7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9,08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案無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說明:
1.被告涉嫌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他案告訴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訴卷第69-71、77-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本案起訴事實固亦係就被告涉嫌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洪麗慧之事起訴,並認被告亦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殊異,是前揭案件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參照)。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核無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違誤。被告雖未就此辯解,惟此程序事項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先予說明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麗慧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據。
㈢被告固坦承確有辦理本案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是因為在110年7月中旬遺失隨身腰包,所以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的内面,當時因為當兵趕著收假沒有掛失等語(審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95頁)。㈣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張育英前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曾幫被告保管本案帳戶,從伊幫被告辦理本案帳戶時就開始保管; 伊有 幫被告保險,一年有5,000元的儲值金,110年6、7月時才把本案帳戶的存摺還給被告,在返還本案帳戶存摺給被告之前,被告沒有跟伊要過本案帳戶作使用等語(110軍偵284卷第225-226頁)。依張育英之證詞,係於110年6、7月時方將本案帳戶交還與被告,於此之前均係由張育英保管、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時甫取得本案帳戶,當可能尚不熟悉本案帳戶之資料,從而,被告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内面,詐欺集團成員係由此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2.調取本案帳戶辦理金融服務之紀錄,被告除於110年7月9日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外,並未再辦理其他業務,此有彰化銀行八德分行111年11月14日彰八德字第11100321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訴卷第31-42頁)。依前揭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前,並未見被告就本案帳戶為顯然異常之服務申請(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網路銀行服務之約定轉出帳戶等),換言之,並未見被告有便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使用之作為。被告固有申辦註銷網路銀行服務之簡訊隨機密碼,惟觀諸證人張育英前揭證詞,被告係於110年7月間甫取回本案帳戶使用,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係甫取回本案帳戶後,基於自己需求所為之設定。綜上,尚難確信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以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未能就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一節為證明。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4.另被告因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下同)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4127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軍偵字第52號偵查後,認定不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偵查後,認與110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9-80頁),就不能認定被告犯行一節,與本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結果,就此併予述明。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四、退併辦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45號、111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