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松霖(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事項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編號3
房間內搜索取得)之物,持有之量並沒有判決所載的那麼多,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更不知家中存放該等物品。
員警搜索時尚有其他證人在場,尚未製作筆錄即經員警釋放。而 王言皓 與被告有租金、財務糾紛,其證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其因遭另案羈押、禁見,何以仍能知悉後續案件情形,實有可疑,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可採。原審未調查被告抗辯,遽為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㈡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依據現場前後二次執行搜索員警 洪崧文 、王言皓陳稱:109年4月21日進行搜索(下稱前次搜索)時時間充裕,搜索相當詳細,且屬於王言皓的物品,王言皓業已主動交出,而109年5月21日搜索(下稱本次搜索)扣案物品之所在處,前次搜索均已搜索過,故本次搜索扣案物品並非前次搜索遺留;又王言皓遭前次搜索、羈押後,繼續於查扣現場居住者僅有被告一人,本次搜索扣得之物,均在被告持有範圍內,屬被告持有之物;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王言皓業經羈押,已難再於羈押後放置毒品在內,且附表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物,亦因王言皓否認有請託被告代為整理物品,而難認被告移動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因王言皓指示所為,至放置客廳之附表編號1至7、14、15之物,外觀明顯、難認為前次搜索遺留,再者衡以扣案物之經濟價值,縱有外人曾經停留該處,亦難認有外人任意遺留在他人住所之可能,故認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而認定本次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等事實,原判決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仍以:附表編號8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云云,然:
1.被告業已於警詢自承: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在我使用的房間內找到的,原本放在王言皓箱子裡面,我搬去我臥室裡面的等語(見偵8132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編號3房間內即附表8所示之毒品是我持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參其於原審中陳稱:該處是我跟王言皓兩人分租,用來做我的網拍倉庫,我有時候也會住在那裡,扣案的物品是我在清掃王言皓家具時找到的、本件扣案物品均係從王言皓房間裡面清出來的,王言皓並沒有交待我要清掉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44頁、訴字卷第46頁),復被告自108年間,即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毒品之認知、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可知被告於王言皓遭羈押後,整理王言皓物品後即發現扣案物品,其明知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物,仍再將之挪至自己使用房間內、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可認被告業係明知為第二級毒品而以己意為持有。
2.至 蔡明賢 業已陳稱:我是「 小樂 」(指被告)雇用來清理客廳的,「小樂」交代我將看到的物品包裝完好的擺放整齊,已拆封的、舊的就丟掉,要清洗的就拿去清洗,剩下的就擺放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係以現場唯一場所主人之方式僱傭、指示蔡明賢進入打掃,核與被告所辯:蔡明賢是 張揚宗 找來的,我和那些來清理的人不熟,之前看過,就讓他們進來之情(見訴字卷第47頁)迥異,且被告亦未曾提出有何「其他人可隨意進出」之佐證可資調查,而以現場為住宅相衡,並無證據顯示受搜索處所為其他人可隨意進出擺放物品之情形。
3.而就扣案物照片觀,放置於客廳之附表編號14、15與被告自承其搬至自己房內之附表編號11至13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照片見偵1487卷第35頁)相比對,其外觀、保存包裝一致,而與王言皓經前次搜索扣押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9、6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GHB,照片見本院卷160頁上方)以「咖啡色玻璃瓶大瓶裝」之外觀、包裝迥異,實難認同屬王言皓所有。
4.是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仍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霖選任辯護人余閔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謝松霖與王言皓為室友,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4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王言皓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9、68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9年4月21日至本案租屋處搜索,分別扣得謝松霖、王言皓放置在本案租屋處之毒品,王言皓也因此遭到羈押。謝松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案搜索後至109年5月21日本案搜索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淨重29.3032公克,純質淨重20.687公克)、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下稱伽瑪羥基丁酸水)5瓶(驗前毛重38.4567公克)而持有之,並放置在本案租屋處。嗣經警方循線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23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言皓(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王言皓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謝松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王言皓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且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王言皓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王言皓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被告雖承認持有在其臥室(編號2房間,指偵8132卷第26頁本案租屋處平面圖之編號,下同)內扣到的附表編號9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是警方在客廳下找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在使用那個區域;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在王言皓寢室(編號4房間)隔壁的房間(編號3房間)找到的,是王言皓的;編號11至13之不明液體3瓶是在我房間(編號2房間)找到的,是放在裝王言皓物品的箱子內,是王言皓的,我搬到我房間要整理;警方在客廳桌上找到編號14至15之不明液體2瓶是王言皓的,本來放在他的臥室,不知道誰拿到客廳桌上;蔡明賢、 張楊宗 ,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好像有4、5個,有一些是王言皓的朋友,他們來整理房間,我之前看過他們,就讓他們進來,那時候王言皓請我幫忙整理,有些是我找來的,有些是他們自己來的;王言皓4月被羈押,那時候警察來過被弄很亂,我跟王言皓租2個房間,我想說我也要搬家了,要清理成原本跟房東承租的狀態,那時候王言皓跟我說把他的東西整理掉,我的理解是把他的東西丟掉,但王言皓羈押結束後問我為何他的的東西不見了,跟我要一大筆錢,有簽收據;4月到5月中間都有人進入租屋處整理王言皓的東西,他們來待多久我不知道,我會把我放貨的房間(編號3房間)鎖起來,我不知道他們進度,我偶爾覺得很亂才整理一下等語(偵8132卷第8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扣到毒品為王言皓所有,查獲地點為王言皓所承租之房間及客廳,非被告實質掌控之房間等語(本院卷第49、53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之認定:洪崧文警員等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下午1時40分許,以王言皓涉犯前案,持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分別扣得王言皓、被告放置在本案租屋處之毒品(下稱前案搜索),王言皓因該案遭逮捕後就被羈押禁見,於10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法務部○○○○○○○○羈押,被告則是交保等情,為被告於前案之警詢中供述在卷,與王言皓於本案之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王言皓之完整矯正簡表、前案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8132卷第55、69、71至85頁)。王言皓遭羈押後,僅有被告1人繼續租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後 鄭勝陽 警員、洪崧文警員等人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至3時40分許,因被告涉嫌本案而持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搜索)等事實,亦為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王言皓、洪崧文、鄭勝陽(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本案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487卷第28、51至53頁,偵8132卷第13、15至21、25至35、37至38頁)。而被告承認本案搜索在其臥室扣到的附表編號9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餘扣案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是否因此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之認定:
(一)洪崧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執行前案搜索之警員,本案搜索也有來支援搜索;前案搜索範圍包含所有房間、客廳、走道,應該是整個屋子的範圍都有執行搜索,房子裡面雜物蠻多的,所以基本上我們所有的雜物、櫃子,包含未開箱的包裹、紙箱,全部東西都有打開檢視過,基本上我很確認在前案搜索之後,房間內不會有其他毒品留下來,因為我在現場檢視很明確是毒品的東西外,有些無法辨識的東西都會現場測試確認過,並且確認是毒品或試劑當場沒辦法辨別不是毒品的,我們才會帶回去檢驗,如果現場已經可以確認不是毒品成分就不會扣押,所以基本上前案搜索後不會遺留下毒品;基本上當天王言皓房間內物品,我們已經全部檢視過,如果是安非他命的話,依據我們查緝經驗,我們現場立馬就可以辨識出來,就會查扣了;我們在前案搜索時,有確認客廳桌上及茶几底下(即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7、14至15所示物品之位置)有無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204至207頁)。洪崧文前案搜索和本案搜索都有參與,足認其對本案租屋處之屋內狀況有相當之了解,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前案搜索共出動含洪崧文等8名警力,對本案租屋處的每一個房間都有進行搜索,執行搜索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下午1時40分止,有前案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新北檢110偵8132卷第71至85頁),亦足以佐證前案搜索之警力、時間相當充裕,當時確實有對本案租屋處進行相當詳細之搜索。此外,王言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租屋處警方前案搜索時,整個大搜查,整個東西大翻過,而且我也主動交出我所有的東西;109年5月間,我被羈押禁見在北所裡面,本案搜索的這些毒品,一定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190頁)。是以,洪崧文證稱前案對於本案租屋處有進行詳細的搜索,本案搜索扣到毒品的位置在前案搜索都有搜索過等情,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扣案之毒品,不是前案搜索所遺漏之毒品,而是前案搜索後王言皓以外之人所放置。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上之持有與民事法之所有權歸屬不同,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本案扣案之毒品都是在前案搜索後才放置在本案租屋處,而當時僅有被告1人居住在本案租屋處;被告自己也供稱當時其準備要搬家,要把本案租屋處清理成原本跟房東承租的狀態,因此被告對於屋內所有東西都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足認附表所示之毒品實際上都在被告持有之範圍內。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毒品為毒品,仍以不明方式取得後,在本案遭警方搜索前持有之,應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答辯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雖然辯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是在編號3房間找到的,是王言皓的等語,然而,被告於前案109年4月22日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9月間以每月4000元跟王言皓分租本案租屋處,一開始我住在編號3房間,前案搜索前1至2星期因為在整理貨品才遷移至編號2房間等語(見偵13738卷第29至32頁),也於前案坦承編號3房間內之毒品都是其所有(偵8132卷第63頁),與王言皓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在前案搜索前,編號3房間就是被告在使用,其內物品都是被告所有。而在前案搜索後,王言皓已經被羈押,不可能再放置物品到編號3房間,則被告辯稱在本案搜索時在編號3房間內之毒品是王言皓所有,顯然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毒品上有糖果圖案,為王言皓會貼的標籤(本院卷第118頁),惟王言皓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上的糖果圖案,是被告標籤機列印出來的,這是我們都會貼的標籤,貼在各自擁有的毒品上面,無法據此區別是誰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193至194頁),否認該圖案之標籤為其專用,則此部分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然辯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是王言皓的,原本放在王言皓的箱子內,王言皓跟我說把他的東西整理掉,所以我搬到我房間整理等語,然而,王言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4月21日被抓之後,被羈押禁見,我出監後朋友告訴我,被告有去我的房間,還把我的房間的東西改變了方式等等的都有,被告也把我的車子借給別人使用而遭酒駕被吊扣,我損失蠻多東西,而且我出監還有回去,連外門、大門的門鎖都換了;我並沒有要求被告整理我的房間;我當時遭羈押禁見,我怎麼可能請被告或其他朋友幫我整理我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185、187、193、196頁),明確證稱其並未要被告整理其物品;且被告也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王言皓羈押結束後問我為何他的的東西不見了,跟我要一大筆錢,有簽收據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以佐證被告整理王言皓的東西,確實未經王言皓同意,王言皓才會要求賠償,顯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是王言皓要求其整理被告才會放在自己房間內,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毒品既然放在被告房間內,被告也承認有搬動、整理,足認前述物品是在被告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下,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然辯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毒品是王言皓的,本來放在他的臥室,不知道誰拿到客廳桌上等語,然而,王言皓否認前述物品為其所有,且本案租屋處經歷前案搜索後,並未留有任何毒品,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則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此外,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毒品為瓶狀,有相當之體積,有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偵8132卷第32至33頁),且是在客廳桌上被扣到,而客廳為被告房間通往公寓大門必經之路,有本案租屋處之平面圖為證(偵8132卷第26頁),是被告隨時可以看到並使用之位置,被告顯然知道此部分毒品之存在,且對此部分之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是警方在客廳下找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在使用那個區域;那時候王言皓請我幫忙整理,蔡明賢、張楊宗,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好像有4、5個,他們來整理房間,有些是我找來的,有些是他們自己來的,我之前看過他們,就讓他們進來,4月到5月中間都有人進入租屋處整理王言皓的東西,他們來待多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進度等語,然而,王言皓並未要求被告幫忙整理其物品,且王言皓前案搜索後就被羈押禁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王言皓既然沒有交代被告整理其物品,羈押禁見中也沒有機會請其他人幫忙整理其物品,則被告稱有其不認識的王言皓的朋友擅自到本案租屋處內,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王言皓既然不可能請朋友到本案租屋處整理其物品,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的那些人,張楊宗我認識,但也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而鄭勝陽也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時蔡明賢也在場,我們有問現場的東西是不是他的,他說跟他沒關係,他只是來打掃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可見前案搜索後曾到本案租屋處之蔡明賢、張楊宗等人,都是被告的友人,不可能未經被告的同意而將毒品置放在屋內。附表編號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19公克,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也不可能隨意放在他人住所。此外,洪崧文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客廳茶几搜到,不知道是桌上還是下面隔層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鄭勝陽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7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客廳桌子找到,桌子是簍空的,就是在底下,在客廳茶几下方那一層,一拉出來就看到,不是在特別隱密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前述毒品並非藏放在難以找到之處,也難認是他人為避免被告發現而藏匿。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水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又超過20公克,是雖附表編號11至15之毒品為液體而無法確知純質淨重,但已可確認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以不明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幸尚未對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發生具體實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3頁);又被告有多次施用(含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因涉嫌與王言皓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而遭前案搜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遭前案搜索後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量處較低之刑。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鑑定書附卷可證(偵1487卷第28、51至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無關連;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
法官時瑋辰附表:(編號1至9純質淨重約20.6870公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得處所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36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1.8216公克)1包客廳毒品鑑定書(見偵1487卷第51至5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6562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267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67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4348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18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2884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71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4280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6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5382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42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7110公克)1包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57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0.4088公克)1包編號3房間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563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2295公克)1包編號2房間10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藍色藥錠)2顆毒品鑑定書(見偵1487卷第28頁)11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液體,驗餘淨重16.5121公克,毛重16.6367公克)1瓶12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液體,毛重6.85公克)1瓶13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液體,毛重6.26公克)1瓶14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液體,毛重4.69公克)1瓶客廳桌上15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水(液體,毛重4.02公克)1瓶16電子磅秤1台17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8iPhone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