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8時49分,進入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廠區第二大門,當時過磅重量為26890公斤後,即前往載運廢紙,嗣於同日上午9時21分,再度過磅重量為29
560公斤後,即持燁輝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於同日上午9時23分經大門警衛檢查後始放行,並無多餘時間前往該廠區竊取廢鋅錠。然從燁輝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上記載聲請人離開該廠區第二大門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23分,相隔聲請人離開該廠區時過磅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21分僅2分鐘,足見聲請人過磅後即行離去,豈原審對於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98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
地磅憑單影本3紙(97年2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3月
3日)、物品攜出放行單影本1紙、燁輝公司門口照片4幀,佐證其於97年3月3日上午8時49分,過磅進入燁輝公司廠區,同日上午9時21分過磅離開該公司廠區,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3分經過大門警衛檢查後離開,進而主張其於出廠過磅後即離開該公司,並無多餘時間前往該公司廢鋅渣區,竊取廢鋅渣2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燁輝公司97年
2月26日、97年2月29日之地磅單影本2紙、照片4幀,其過磅或拍攝日期,均與本件案發事實無關,更無足影響原判決事實之判斷,容先敘明。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燁輝公司97年3月3日之物品攜出放行單影本、地磅憑單影本,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㈣中詳述:「…證人 姚孝發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具結證稱:被告車子行經過磅處,伊就去申請放行單,開單約花將近20-30分鐘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8反頁)。可見,證人姚孝發在上開廠區並未全程隨同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而證人姚孝發雖有證稱:伊申請開放行單時,被告所開大貨車就停放在平面圖上燁輝第2大門警衛室,伊回到燁輝公司有告訴他們說,沒有看到大貨車有偷東西云云。惟同時證稱:伊將放行單合併磅單交給領班,之後伊就回去了,過了約1至2小時伊公司打電話給伊,叫伊回燁輝公司,伊就到燁輝行政大樓,他們就說有掉東西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8反頁);且證人 謝遠鵬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1人駕車進入廠區,沒有人陪同,且伊未檢查被告大貨車內物品,只給伊1張放行單等語明確;以及證人 徐志平 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伊看到被告開車經過伊看守之第二大門,沒有人陪同他,伊沒有跳上車檢查,另從大貨車縫隙,無法看清楚車斗內載運之物品等語明確(參本院1卷第98、99頁);與上開證人姚孝發、 康偉倫吳金展 之證述,印證相符」等語(詳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及「…上開地磅憑單進場時間 載明同 (3)日8時49分,出廠時間為9時21分(參警卷第25頁),間隔達32分鐘,尚容許被告大貨車至廢鋅渣區吊取2渣塊」等語(詳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載)。足見聲請人所為其過磅後應無時間前去竊取廢鋅渣之抗辯,顯為原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知並已調查斟酌之事項。是聲請人復提出上開燁輝公司97年3月3日之物品攜出放行單影本、地磅憑單影本各1紙,據以聲請再審,然上揭證據既經原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予以詳述證明力,顯非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未盡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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