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刑期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與 許崇耀 (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夜間,許崇耀發現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宅之大門未上鎖,遂推開大門侵入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並由甲○○在外把風,許崇耀正移開櫃子、著手行竊財物之際,適為乙○○發現而未能得逞,二人見事跡敗露,隨即分別騎乘機車逃逸,然其中許崇耀因逃逸不及,為乙○○逮獲報警處理,嗣依許崇耀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負責在外把風,由許崇耀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查中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害人乙○○指述被竊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與許崇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許崇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發現而告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時值青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不惜觸蹈法典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社會價值觀嚴重偏差,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危害居住、財物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本件被害人財物並未失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第七三四七號、第七四六○號、九○○八號),分別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連續於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地竊取米酒、電鑽、硬幣、機車等物,惟被告供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犯下本件犯行後,本有心悔改,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失業,因為經濟困頓無力扶養幼子,所以於九十二年六月份開始偷東西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是以被告係因嗣後失業另行起意竊盜,從而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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