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戊○○、己○○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明知 薛鴻仁 (已經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宜蘭縣○○鄉○○街○○○號薛鴻仁之住處所交付委託保管者,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竟未經許可,為薛鴻仁保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一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六六之九八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庚○○因與己○○、戊○○前往宜蘭縣○○鎮○○路與公正東路口尋找辛○○尋仇(詳後述),並於當日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後,離開現場,迄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始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投案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有於上揭時地為薛鴻仁寄藏槍彈等情不諱,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德製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0五五三號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當日有對空擊發該改造子彈,此亦經證人辛○○、甲○、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該改造之子彈確係有殺傷力甚明,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彈殼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如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0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未經許可自不得寄藏之。被告庚○○未經許可,而寄藏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低度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罪,附此說明。又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制式槍彈,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現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係被告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得知其堂弟 廖元輝 遭辛○○毆打成傷,遂夥同 黃麒章 、庚○○同往尋仇,因己○○並不認識辛○○,乃央請不知情之甲○一同尋找辛○○之行蹤,甲○遂與丁○○、丙○○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輛,己○○與戊○○、庚○○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輛,六人同行尋找辛○○之行蹤,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東路口時,見辛○○由他人以機車搭載,戊○○即駕駛車號00—七九七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己○○、庚○○同坐於車內,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行衝撞辛○○之機車,致辛○○人車倒地後,搭載辛○○之友人「 阿謙 」見狀逃逸,己○○、戊○○便分持木棒、球棒,揮擊辛○○之頭部數下,辛○○因遭棍棒毆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頭皮及顏面裂傷等傷害隨即昏迷,因認被告庚○○、己○○及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庚○○、己○○、戊○○坦承有駕車衝撞告訴人辛○○之犯行,且被告己○○、戊○○坦承有持棍棒毆擊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傷勢均在頭部,並無身體其他部位的傷,且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頭皮及顏面裂傷之嚴重傷害,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庚○○、己○○、戊○○固坦承有共同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辛○○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並撞倒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衝撞告訴人致死之故意,而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被撞的時候跌倒滑下去,受有一些擦傷,可以馬上站起來,而騎車之阿謙當時已經跑了等語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辛○○被撞跌倒後爬起來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僅滑行摔倒,而可自行起身,身上僅受一些擦傷,且當時騎乘機車之阿謙亦於遭撞擊後,隨即跑走,則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為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觀之,若遭故意猛力之撞擊後,其所騎乘之機車當不可能僅往前滑行,而告訴人與其友人阿謙,更不可能於遭撞擊後,僅受一些擦傷,並可隨即起身,可見被告等三人當時駕駛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力量甚淺,核與被告等三人所辯稱僅係為攔下告訴人等情相符,故不能僅依被告等三人有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即遽認被告等三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二)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庚○○固坦認有持槍對空鳴槍之行為,然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戊○○辯稱:我們當時都是打身體背部等語。告訴人辛○○之傷勢,經驗傷之結果為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骨折、氣腦、頭皮及顏面裂傷十九公分之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之傷害固集中於頭部,然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到庭結證稱:身體背部左側有約十公分之瘀傷,擦傷是在右手,機車被撞時從右邊滑出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除頭部受有毆擊之傷害外,其身體背部亦有瘀傷,而以告訴人機車遭撞當時所滑行之方向觀之,其右邊所形成之擦傷,應為機車遭撞當時滑行所造成,而身體左側背部之瘀傷,顯非由滑倒所造成,而核與被告己○○、戊○○所辯稱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背部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背部左側之瘀傷,為被告己○○、戊○○持木棍毆打所致無誤,而以當時被告己○○、戊○○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當極欲掙脫被告之毆打,對於被告己○○、戊○○之毆擊自會盡力閃躲,亦可能因此而傷及頭部,且以告訴人背部亦有瘀傷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己○○、戊○○當非均以針對告訴人頭部毆擊,故尚不能依此而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被告己○○係因其堂弟廖元輝遭毆打成傷,始邀同被告戊○○、庚○○共同前往尋找告訴人,被告三人之原意,本即為被告己○○堂弟報仇而起意欲毆打告訴人,此為被告三人所坦認,且經證人甲○、丁○○於警訊時證述甚詳,故被告三人之原意,僅為毆打告訴人成傷,以為被告己○○堂弟報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並無真正之深仇大恨,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參以被告庚○○當日前往現場時,身上尚有攜帶裝填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之改造手槍一枝,若被告等三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何需以棍棒毆擊告訴人,僅需由被告庚○○持槍對告訴人射擊,當可更易達成其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故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難認定被告等三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等三人所為應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庚○○、己○○、戊○○傷害案件,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己○○、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庚○○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寄藏改造槍彈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款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德製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彈殼壹顆(土造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