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庚○○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榮方 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黃榮方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予以許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與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因被告丙○○極力遊說並投資其集合市場開發案,並擇定基隆市○○○○○街住宅區開發集合市場,並告知可獲得高報酬之回收利潤,原告庚○○與戊○○遂於同年八月間乃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參與投資,詎投資後,於同年九月間,發現其開發流程與遊說所述南轅北轍,因此決定退出該投資案,嗣原告庚○○、戊○○與被告丙○○、乙○○、甲○○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原告二人乃將股權讓與被告三人,依上開協議原告庚○○讓與股權之股金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原告戊○○讓與股權之股金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詎協議簽訂後,原告口頭請求給付退股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黃榮方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則以:緣原告雖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被告三人受讓原告股份所各應給付之出資額為何)欠缺明確之記載,故而該文書之性質充其量似僅能解為「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將其出資轉讓予他人之協議而已,被告否認此一協議書已具有二造互為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二造確為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公司變更登記前)。
(二)本件協議書乃由原告及被告丙○○、甲○○簽署之後,交由原告影印交由被告乙○○簽署。
五、得心證之理由:二造協議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亦即該協議書究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或該協議書業已顯現二造間具有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為股權轉讓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考。綜上申論可見,契約之成立以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要件,至於何者為契約之必要條件,並無標準化之內容,因個別契約類型而異,解釋何謂必要之點應探尋當事人之真意,並應綜合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為衡量標準,例如買賣契約中價金及標的物因涉及當事人履行義務內容之明確性,解釋上乃認定為契約之必要條件;再者,依據一般舉證責任規則,主張契約中權利者應就契約之成立,亦即必須證明雙方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主張尚不完整之協議已經具有拘束力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為:「本公司股東庚○○、戊○○(代理人己○○)先生該二人因私人問題無法繼續參予本公司,今協議同意該二人退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二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慎重,其有關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庚○○先生為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戊○○先生為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此有二造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一、被證三),由該協議書文義記載觀之,協議書僅提及「同意被告二人退夥」,原告雖主張此便表示二造間具有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傳訊證人己○○、丁○○,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股東經常爭吵,所以就有退股打算」、「、、、協議退股後,發覺丙○○不退還股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丁○○亦證稱:「(協議當日)戴先生(己○○)、陳先生(丙○○)各打一通電話給我,主要辦理雙方退股事情以及釐清營運狀況。」、「簽署之後,我曾說如果股金返還困難,是否考慮分期方式,但未被採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綜合二位證人所述,證人均只提及簽訂協議書是為處理「退股」事宜,而非二造間之「股轉權讓」事宜;另原告雖提出頭成頂埔郵局一0六號存證信函為佐證,然該存證信函文義內容亦僅提及「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等詞語,是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直接認定本件雙方係成立股權讓與協議。
(三)另原告雖主張因契約成立當時因當事人間對於法律概念欠缺,故而協議書及存證信函(一0六號)內容中引用「退夥(股)」、「股份收買請求權」乃錯誤(因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或少數股東「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之適用),實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此一協議書已具備股權轉讓之意思合致云云,惟經綜觀前述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明確彰顯之重點在於原告二人不願繼續參與億豐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同意」該二人退出以及原告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該協議書並未記載雙方如何移轉股權之事宜,況依據契約解釋法理(探求當事人真意並衡諸交易常情),於股東間之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中,契約當事人首要之點在,股東間如何轉讓、轉讓數額及價金等,亦即對於轉讓股權應如何履行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然系爭協議書對於此一必要之點並未記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雙方對於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故被告抗辯本件雙方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致,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該文書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同意書應屬有理,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之協議書確屬股權轉讓契約,其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二造間之協議書確為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故其主張「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甲○○各應給付原告黃榮方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毓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