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固金請求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金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確認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應予許可,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永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九萬九百五十元之債權,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羅票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原告遂執上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立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三九八四號),最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茲因立永公司因承攬被告「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一筆工程保固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尚未向被告領取,原告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立永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給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一九七號執行命令,於三百一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暨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禁止利用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立永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以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第三人(即債務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永公司)簽發之本票四紙,金額共計三百十九萬九百五十元整,詎該四紙到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羅票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原告遂執上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立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執字第三九八四號),最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茲因原告查得立永公司因承攬被告「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一筆工程保固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尚未向被告領取,原告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立永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給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一九七號執行命令,於三百一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暨利息、執行費之範圍內,禁止利用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立永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雖不否認立永公司有繳交「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保固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予被告,惟辯稱保固期限未屆滿,尚須評估有無損壞,故被告無法確認上開保固金債權存否與其數額,爰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立永公司既有向被告繳交工程保固金,立永公司對被告即有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存在,至被告對立永公司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得否行使抗辯,乃與立永公司對被告有保固金請求權,係屬不同問題,今既被告否認並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羅票字第八四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亥字第三九八四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未字第七一九七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執未字第七一九七號函文等為證,且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就「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工程有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毓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