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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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三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即由員山往茄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與宜五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 鄭素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二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即由台七甲線公路往尚德村)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在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遭乙○○○騎乘之機車撞及,造成乘坐鄭素英所騎機車後座之甲○○○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素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甲○○○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缺陷,與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九二○八三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監宜字第○九三○○○六七二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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