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至臺北縣永和市「溪洲菜市場」,與在市場擺攤賣皮包之友人丙○○聊天,丁○○為幫助丙○○收攤,而臨時受丙○○之托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E二─三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適有行人乙○○○在同路右前方亦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部位撞及行人乙○○○,使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丁○○於肇事後旋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彥印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車禍時被告係至臺北縣永和市「溪洲菜市場」與在市場擺攤賣皮包之友人丙○○聊天,丁○○為幫助丙○○收攤,而臨時受丙○○之托駕駛丙○○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但被告平日並未與丙○○一起從事市場賣皮包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務或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彥印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乙○○○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手術開刀治療,肢體仍殘障無法復原,並領有殘障手冊,已涉及過失致重傷害刑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非無斟酌餘地,且判決刑度亦屬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車禍後當日即至郵政醫院外科門診,經X光片診斷為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於翌日進行開放式復位手術,有郵政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郵政醫字第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且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伊目前每個月要到郵政醫院看門診,醫師叫伊平日自己對腳按摩、拉拉筋,而伊的腳目前放有鐵片在裡面,醫生說半年後再看看是否要將鐵片取出,伊目前是用柺杖行走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左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固然不輕,但尚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直提升到一百萬元,並非伊沒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則表明要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是以雙方係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甚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被告所犯並非過失致重傷罪,且原審量刑時已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妥為斟酌,所處刑度並無過輕之情形。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