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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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載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號,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