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四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為: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受客戶 黃秀蘭 委託向再審被告融券賣出系爭瑞昱、威盛等股票,同日再受委託買進同種類同數量股票,以便當日沖銷結算,因證交所與再審被告間之電腦突然斷訊而未成交,該項買賣均無錯帳發生,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若果再審原告以受託融資賣出系爭股票已完成且無錯帳發生之交易,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依常理判斷再審被告勢必依據再審原告所為錯帳之申報,調取券賣系爭股票交易資料,查明再審原告之申報是否真實,並可立即發現虛假而不為核准,甚至懲處再審原告,此徵諸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營業錯帳日報表需經再審被告公司層級審核之情益明。再審被告何有可能任由再審原告申報錯帳未予審查即率信而為錯帳處理?再審原告又何有敢於虛偽出此而不憚立被發現之理?足見原第一審法院就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故意在已融券賣出交易上向再審被告就已合法成立之融券賣出部分申報錯帳,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失之事實之判斷,及鈞院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就黃秀蘭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已完成,且無錯帳發生之交易,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等語,應非子虛之事實之判斷,顯均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憑為適用法規之基礎。第一審法院及鈞院竟憑以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客戶黃秀蘭向再審被告融券賣出系爭股票,如未於當日更為買進沖銷,固需就融券賣出部分繳納保證金,但黃秀蘭委託買進未能成交,致無法當日沖銷,既係應歸責於再審被告公司之突然電腦斷訊所造成,與再審原告及黃秀蘭無關,則黃秀蘭非但無需繳納保證金,其所受無法買進當沖預期可賺取差價之損失,更應由再審被告負責賠償,此由再審被告迄今不敢向黃秀蘭請求繳納保證金之情可證。在此情況下,本應由再審被告與黃秀蘭為妥善處理,再審原告何有再冒然就無錯帳發生之券賣部分虛偽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之理?而再審被告為避免與黃秀蘭發生糾紛並賠償其預期可得差價之損失,非為再審被告故意將本件已成交之券賣部分以錯帳處理而何?足見鈞院就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故意將本件已成交之券賣委託申報錯帳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等事實之判斷,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憑為適用法規之基礎。鈞院竟憑以認定申報錯帳係再審原告所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則不問被告能否舉出反證或其所舉反證是否屬實,均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就券賣部分且無錯帳發生之交易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並以再審原告於營業錯帳日報表同意書欄簽名承認疏失及與再審被告協商還款方式之情為證。然再審原告自始即陳明絕無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於錯帳日報表同意書簽名及與再審被告協商過程亦均未陳述有申報錯帳情事,已難憑為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之依據。且若果營業員向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時,不以書面為必要,證券經紀商憑何審核錯帳並製作錯帳日報表向證交所申報。鈞院所為申報錯帳不以書面為必要之認定,顯然違情悖理,與事實不符。而再審原告若果有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其必有申報資料存檔可憑,而再審被告既為上開事實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其此項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第一審法院及鈞院卻均消極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責舉證,即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二)(三)項之再審理由,雖謂原判決事實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錯誤云云,惟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僅屬主觀之推測,並非客觀存在之生活定則,與所謂「經驗法則」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且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就並無錯帳發生之券賣交易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致再審被告誤認前述交易發生錯帳,而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之規定為反向回補,因而受有回補時股票價格上升而須以更高之價格買回之損失,係故意以不法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錯誤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之再審理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第(四)項之再審理由,雖謂再審原告自始陳明絕無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就融券賣出且無錯帳發生之交易,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判決消極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之事實,均係以:⑴再審被告提出營業錯帳日報表八紙為證,且其上載明:「本人因疏忽致發生上表所列之錯帳,並因而發生虧損,其中新台幣(空白)元正,應由本人賠償,本人同意在下月發薪日/年終發放操作獎金時由公司逕在本人薪資、獎金中先行扣償,倘有不足當日並應悉數清償,絕無異議。」等語,且再審原告自認其簽名時,該錯帳日報表已載明客戶、股票名稱及錯帳原因。⑵暨再審被告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協商時之錄音帶二捲及錄音帶製成之譯文為證,再審原告對於錄音紀錄之真正並不爭執,依錄音紀錄所示,再審原告於兩造協商時陳稱:「那我不是說、我沒有、我就是要把這筆帳賴掉,我不是說我就是要把這筆帳賴掉」、「理論上,我是說理論上,這筆帳應該是由我的客戶或者是由我來分擔這個錯帳,理論上;可是就技術上而言,不見得就是這回事」、「當然說今天這個樓子是我個人自己捅的」等語,隻字未提申報錯帳係再審被告自己所為,反係表明願負擔全部損害等情為證,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之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九頁中段以下至第十頁,第二審判決第九頁後段以下至第十頁)。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申報錯帳之事實,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或違背任何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及判例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映如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