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鍾志坪 即 鍾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丙○○、相對人鍾志坪即鍾立楷於民國94年1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124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丙○○、鍾志坪即鍾立楷於94年1月24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併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9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602,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乙○○於96年9月12日,因夫妻贈與自丙○○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此列乙○○及鍾志坪即鍾立楷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7月20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68字第20115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911│建│85.48│全部│乙○○所有,│││││││││││原丙○○所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234│新興段│苗栗縣後│住家用│一層42.63││全部│鍾志坪即鍾立楷所││││911地號│龍鎮復興│加強磚造│二層52.08│││有│││││里4鄰永│3層│三層52.08││││││││興路49-5││騎樓9.45││││││││號││總面積15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