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8月25日,另約定利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尚對聲請人負債3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經授(中)動字9741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61字第13399號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查聲請人併列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為相對人,惟甲○○個人並非聲請拍賣之動產所有權人,亦非動產抵押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贅列其為相對人,顯有誤會,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其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出廠│單│數│物品所在地││││、廠牌│年月日│位│量││├──────┼──────┼────┼────┼──┼──┼────────────┤│自動整列機│AC-160│佑奇│民國94年│台│壹│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銅鑼│││││││○○○區○○○路○號│├──────┼──────┼────┼────┼──┼──┼────────────┤│自動洗瓶機│38頭│ 傑宏 │民國94年│台│壹│同上址│├──────┼──────┼────┼────┼──┼──┼────────────┤│自動充填機三│40頭│全峯│民國94年│台│壹│同上址││機一體│││││││├──────┼──────┼────┼────┼──┼──┼────────────┤│全自動裹包機│5呎30呎4│三復│民國94年│台│壹│同上址│││呎││││││├──────┼──────┼────┼────┼──┼──┼────────────┤│調配桶│5噸│三復│民國94年│台│貳│同上址│├──────┼──────┼────┼────┼──┼──┼────────────┤│全部生產管路│30呎2呎半│三復│民國94年│台│壹│同上址││安裝設備(包│30呎│││││││含全部輸送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