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楊美香 被告 黃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3萬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蔡廷緯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電信局人員,以原告電話費未繳,需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復佯裝成警察,謊稱原告販賣帳戶,須交付金融卡暨其密碼等詐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電話中告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花圃內,被告於取得該等金融卡暨密碼後,遂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該等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53萬1,000元,被告得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3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出獄之後會分期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出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暨其密碼,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產之意思,在取得上開金融卡暨其密碼後,持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萬1,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棠妤附表:編號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至上午9時13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14萬5,000元(分3次提領)2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43分許至上午8時45分許止14萬元(分3次提領)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至上午9時27分許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14萬5,000元(分3次提領)4109年11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至上午8時55分許止10萬1,000元(分2次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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